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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也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009-04-20 19: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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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案情回放

  小梅与上海某影视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小梅怀孕4个月,被用人单位以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观点

  小梅:我与影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怀有身孕,反应强烈,于2008年10月5日前往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后影视公司以我产前检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为由,对我作出旷工处理,并根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就此,我虽与影视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与交涉,但影视公司对我的正当要求始终置之不理。我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为出勤,而不是旷工,影视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该委员会却裁决维持了影视公司的错误决定,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影视公司将我的档案从街道办事处调回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补齐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欠发的工资、劳保和福利,以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影视公司:小梅起诉书中提出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为出勤,而不是旷工”的理由所指不明,我公司解除与小梅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所说的产前检查,而是因为小梅违反了影视公司《员工手册》第35条第1款“员工因病或因伤不能上班,必须事先递交由医务室或合同医院的病休(诊断)证明书,经部门或主管人员批准方可休假,逾期按旷工处理”的规定;由于小梅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均未递交过上述证明,故不同意小梅的诉讼请求。

  案情事实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小梅与影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8年10月5、6日,小梅未曾上班,2008年10月15日,小梅未曾请假早退。同年10月20日下午,影视公司通知小梅,公司依据本单位《员工守则》第51条第1款“员工旷工两天以上的,记严重过失,予以辞退”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小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影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小梅向该委员会提交了由医院开具的2008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妊娠呕吐病休假条1张,但未提供与病假证明相关的病历、处方等证据,亦未提交2008年10月5日进行产前检查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梅未按影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了梅地亚公司的考勤制度,属旷工行为,影视公司与小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裁决不支持小梅的申诉请求。

  法院观点  

    影视公司依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应视为有效;小梅作为公司员工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在经体检合格后,未能按照影视公司要求的日期出勤,违反了考勤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构成了违反该公司纪律的事实;影视公司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51条第1款“员工旷工两天以上的,记严重过失,予以辞退”的规定与小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小梅称其2008年10月5日去医院产前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按出勤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第3款“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的规定,以及负责解释该规定的劳动部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一文中对“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的解释为“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的规定,虽然是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医疗部门对孕妇和胎儿进行有效监护所作的特殊规定,但按卫生部门要求所作的这种检查,应该是定期的常规检查,而不包括孕期其他的检查和治疗;小梅所提供的医院的医疗手册中没有2008年10月5日产前检查的记录,亦未提供任何与产前检查有关的证据。另外,小梅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的建议休假证明,但未经影视公司有关部门或主管人员批准,擅自休假,事后又不主动说明情况,故影视公司认定其旷工,符合《员工手册》第35条第1款:“员工因病或伤不能上班,必须事先递交由医务室或合同医院的病休(诊断)证明书,经部门或主管人员批准方可休假,逾期按旷工处理”的规定。综上,小梅的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小梅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中涉及了对女工“三期”保护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第40条、第41条规定中并不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本案影视公司与小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奖惩条例,符合劳动法第39条第2项“用人单位可以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与女工“三期”保护问题无关。因此,影视公司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裁判亦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特别要注意遵守劳动纪律,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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