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怀孕,也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2009-04-20 19: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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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案情回放
小梅与上海某影视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小梅怀孕4个月,被用人单位以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观点
小梅:我与影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怀有身孕,反应强烈,于2008年10月5日前往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后影视公司以我产前检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为由,对我作出旷工处理,并根据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就此,我虽与影视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与交涉,但影视公司对我的正当要求始终置之不理。我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为出勤,而不是旷工,影视公司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该委员会却裁决维持了影视公司的错误决定,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影视公司将我的档案从街道办事处调回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补齐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欠发的工资、劳保和福利,以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影视公司:小梅起诉书中提出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为出勤,而不是旷工”的理由所指不明,我公司解除与小梅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所说的产前检查,而是因为小梅违反了影视公司《员工手册》第35条第1款“员工因病或因伤不能上班,必须事先递交由医务室或合同医院的病休(诊断)证明书,经部门或主管人员批准方可休假,逾期按旷工处理”的规定;由于小梅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均未递交过上述证明,故不同意小梅的诉讼请求。
案情事实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小梅与影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8年10月5、6日,小梅未曾上班,2008年10月15日,小梅未曾请假早退。同年10月20日下午,影视公司通知小梅,公司依据本单位《员工守则》第51条第1款“员工旷工两天以上的,记严重过失,予以辞退”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小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影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小梅向该委员会提交了由医院开具的2008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妊娠呕吐病休假条1张,但未提供与病假证明相关的病历、处方等证据,亦未提交2008年10月5日进行产前检查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梅未按影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了梅地亚公司的考勤制度,属旷工行为,影视公司与小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裁决不支持小梅的申诉请求。
法院观点
律师观点
本案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