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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所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009-04-10 17: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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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 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公布,直至沪高法【2009】73号文件(以下简称73号文)出台,在这个过程中,《劳动合同法》的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逐渐厘清,笔者结合经办的几个案例,予以阐述。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可能是劳动者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待遇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一年内,从第二月起,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二倍的工资给劳动者,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第二月起到满一年止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且视为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3号文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签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实施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沪高院73号文明确提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在遭到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有了公平的依据。

 

二、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有了更灵活的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即,用人单位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这里,也提醒用人单位,要妥善保管用工资料,否则,有可能因材料保管不全,造成无法举证,从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后,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沪高院73号文,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签订合同的2次、3次之争终于结束。

 

 

四、用人单位可以放弃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

    沪高院73号文明确认定,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收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既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期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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