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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高管案的法律本质:特定关系人与未成人发生性关系

(2020-04-13 08:07:57)
标签:

烟台

高管

性侵

未成年

法律

分类: 法律杂谈

近日,一女子指控,其从14周岁起长达4年间,被养父鲍某性侵。多次报案无果,不得不诉之媒体。舆论发酵后,现在48岁的烟台某公司高管鲍某,旋即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他社会职务(独立董事、研究员)亦被辞,身败名裂。但鲍某声称不是养父母关系,鲍某的姐姐也否认父女关系,而且声称女孩和她的生母曾去过家见过父母,暗示是恋人关系。

 

这毫无疑问是个丑闻,鲍某咎有应得,女孩母亲也未尽到监护责任。而法律上有两大要点:

第一、双方究竟是何种关系?女方指控是养父母关系,根据收养法,收养男女年龄须相差40周岁,所以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充其量是一个违法的民间收养。鲍家否认养父母关系,暗示是恋人朋友关系,但恋人关系是平等自愿为前提的,未成年人少年心智未成熟,所以也不成立。综合两家说法,看上去更似乎一个现代童养媳之类的不正常关系。所以还要仔细调查一番,包括女孩母亲角色,监护失职的原因,在其间是否存在交易等。无论如何,这种不正常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未成年少女的权益,不被法律所认可。

 

第二、是否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与14周岁以下女孩发生关系的,无论女孩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按此逻辑,与14周岁以上的女子发生关系,唯有女孩不自愿,男方才构成强奸。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自愿一般是根据细节证据来认定的,譬如女孩是否反抗、是否及时报警、是否曾经向亲友倾诉等,通过这些行为来确定女方当时的心理。就本案而言,有罪无罪,都要根据这些证据来定。

 

但是,现有法律也有缺陷,对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保护不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认知显然不同,未成人少年还是很容易发生“貌似自愿、实际不自愿”的性行为,而法律对此却是无可奈何。司法部门也注意到了这点,并进行了补救。譬如,2013102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个意见的实质是,降低了未成年少年的举证程度,只要举证略微反抗的不自愿证据,就可以指控强奸罪,放宽了强奸的认定。但这个意见还是存在举证困难,操作性不够问题。

 

窃以为,要真正保护未成年少年不被性侵,追究那些别有用心的性侵者,并排除自愿发生关系的行为,可以规定:特定关系人与未成年少年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省去复杂困难的女方是否自愿的举证。这些特定关系人,可以参照台湾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利用权势性交或猥亵罪)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它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那些利用权势、优势地位又不怀好意的男人。

 

就烟台高管案而言,本质上就是一个典型的特定关系人与未成年少年发生性关系案。这本是个高度隐私,也不公开审理的性侵案件,结果是沸沸扬扬,亦是因法律有不足之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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