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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诽谤,为啥定寻衅滋事?

(2015-05-23 08:30:13)
标签:

徐纯合

新华社

记者

诽谤

寻衅滋事

分类: 法律杂谈

合肥一男子,在网上造谣说“新华社两记者,在报道徐纯合事件是,收受好处费3.8万元”。显然,该虚假消息,侵犯了新华社及其两记者的名誉权。他们可以起诉造谣人名誉损害侵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提起诽谤罪的报案。刑法第246条(诽谤罪)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事件是一起典型的诽谤侵权,或者涉嫌诽谤罪案件。

 

然而,对于这个诽谤事件,警察却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拘留,不可理喻。而其依据,是两高的一个无厘头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理”。该解释,武断地把“网络空间”,类推解释为“实际公共空间”,导致把诽谤,误作为寻衅滋事,实在是不可思议。而把一个“告诉才处理”的诽谤罪,转为侦查机关可以主动启动的刑事案件,既违背法理,也有悖程序正当。司法解释之造法,可见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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