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丁金坤
丁金坤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83,528
  • 关注人气:4,976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寻衅滋事罪考

(2014-05-07 17:02:09)
标签:

流氓罪

寻衅滋事

罪刑法定

司法解释

唐律疏议

杂谈

分类: 法律杂谈

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1997年刑法修改,取消流氓罪,单设寻衅滋事罪,之后该罪量刑又有修订。目前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20137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并指出“公共场所”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

 

可见寻衅滋事罪是针对街头地痞流氓的治安犯罪,但规定粗疏,且与其他罪名界限不清。流氓行为,自古有之,古代的法律早有相应规定,譬如唐律疏议的“斗殴”、“恐吓取财等。换言之,对流氓的具体行为,有具体的处罚规定,而不是泛泛而谈。即使在现代,寻衅滋事也可分解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扰乱社会秩序”等罪,而无须再重复整合为寻衅滋事罪。

 

立法既已粗疏,司法实践中更存在滥用现象。最典型的案件是,方舟子被某医生雇人殴打致伤案。此案是针对特定目标的报复行动,属于雇凶伤人,并非流氓的随机生事,应属于故意伤害罪,但最终定寻衅滋事,错误适用法律。不仅个案错误,司法解释也跟着错。为了打击网络犯罪,2013910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把“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网络散布虚假消息,起哄闹事的”定为寻衅滋事。亦是错误。网络是各种思想辩论的虚拟空间,何来社会秩序?如有秩序,则何来自由思想?司法解释生搬硬套,为运动式执法背书,可悲可叹。而最近更有案子,家中聚会也定为寻衅滋事罪,则已经完全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如此司法,是在扼杀法律,离“莫须有”不远矣。建议严格执法,守住刑法底线,该罪只适用街头流氓地痞,不再扩大,否则真正寻衅滋事的是滥用司法权者。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