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角度,看救护车收费
(2014-01-07 18: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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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收费湘乡儿童医疗延误杂谈 |
分类: 法律杂谈 |
近日一则新闻是“湘乡急救车不交钱不发车,男童因耽误救治而死亡”。这救护单位太冷漠,缺乏人性。而从制度层面来看,则亟需作出“必须出车,又要保障不能白出车“规定。
以合同法而言,救护车是社会的必需,因此必须出车,即救护车单位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车的,使得病人信赖利益受损,救护车单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出车后,病人与救护车单位合同开始履行。病人的义务是支付费用,救护车单位的义务是运输和救护。这两个义务中,病人的生命大于金钱,因此抢救优先,支付费用在后,是允许的。故救护单位要求收费后再开车,属于违约行为,造成后果的,应承担责任。
救护单位之所以要收费在先,是担心救护了病人,却收不到费用,这种情况实际上也存在。因此要规定逾期不交费的后果,即病人应该在运达医院后当日内交付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日违约金为运输救护费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运输救护费的二倍。同时可以从医保中,设立救护车基金,对于确实收不到费用的救护车单位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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