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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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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警伪造证据未定罪,看刑法的不足

(2011-03-20 16:54:12)
标签:

深圳

交警

肇事

逃逸

伪造证据

刑法

杂谈

分类: 法律杂谈

深圳交警王凤礼酒后驾车撞死一人后逃逸,并伪造假事故现场以脱罪。深圳宝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称“被告人身为交通警察,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后又毁灭罪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在交通事故后的不正确处置行为,反映出其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其在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等方面表现均不够典型,因此,法院决定不对其减轻处罚,亦不考虑适用缓刑。”

 

本案的判决说理,难服人心。

其一、既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且有事后利用警察职务伪造证据的恶劣情节,为何不按“逃逸”判罚?根据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3年,是交通事故逃逸的最低刑,失之于轻。

 

其二、在肇事后,于另一路段制造假事故现场,为何未定罪?通常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交通肇事是重行为,为逃避交通肇事处罚而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派生的轻行为,重行为吸收行为,故不再单独处罚。但其实,该交警利用其职务派生的伪证行为,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其社会危害性甚至比交通肇事罪还重,因此完全应该以滥用职权罪单独处罚(注:刑法尚无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的规定)。从这个案例也可以看出,刑法理论的不足,不如英美法系对每个违法行为都单独指控清晰,而这种刑法理论的缺陷,给权力的操弄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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