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几个缺陷
(2009-09-08 08:09:50)
标签:
法律司法解释缺陷杂谈 |
分类: 法律杂谈 |
早上起来,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觉得缺陷不少。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解释法律,使得法律操作可行,但解释本身是一项严谨系统的工作,要做好并不容易。
司法解释经常存在三大问题。
一、缺乏法理。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有效无效的认定,不说任何理由,而是武断地说某合同有效、某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引用条文,而不是突兀武断地认定。这个毛病久矣。譬如关于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解释、关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解释,都如出一辙,缺乏法理逻辑,无头无脑。
二、逾越法律。司法解释往往多出法律没规定的东西。所谓解释,是对既有的法条予以扩张或者限制。对法无规定的,予以解释,实质是立法了。法律是人大立的,不足或不明的,首先是修法,次立法解释,再司法解释。但现在倒过来,法律立后,大量的空白由司法解释来补充。根本原因是立法质量比较差,只能依靠司法者,但司法解释还是要恪守本分。
三、操作性差。司法解释的不好,法律依旧未明。譬如,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司法解释没用解释清楚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行使程序,还是没法操作。实践中,购买权的行使很复杂,一般要等购买价格确定下来才可以行使,但价格既已确定,说明已卖给第三人了。如果价格没确定,又没法告知优先购买权?所以,解释优先购买权要很系统,这并不简单。
完善司法解释,必须加强法理、尊重程序、重视对案例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