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控辩的博弈--一起受贿案办案札记
(2009-04-07 16:07:09)
标签:
受贿刑事辩护办案札记 |
分类: 刑事辩护 |
2008年5月,浙江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L,因涉嫌受贿,被检察院立案侦查。一承包商交代向L行贿8千元,随后检察院调查询问L,L交代收受某工程处5万,某设计院礼品卡5千,某个体户2万,一共8.3万。检察院据此立案,对L刑事拘留,羁押L于A市看守所。L在A市看守所没有新的交代。一个月后,L被异地羁押于B市看守所。除了L的交代,检察机关还侦查到L受财一笔10万的事实,即在L的搭桥下,L弟弟和承包商签订租车合同,L弟弟把车子租赁给承包商,收取承包商的10万出租费。
一、侦查阶段,维护当事人因异地羁押被侵犯的权益
1.会见。我们收案后,即去会见当事人。我们两个律师,一个曾任检察官,一个曾任法官,办理刑事案件驾轻就熟。但到A市检察院,门卫不让进,说反贪局没人,会见函无人接收。交涉无果,我只得叫门卫找检察长。副检察长听了,下楼来在一楼的反贪局等我们,才见到反贪局长。反贪局长表示,L已经请过律师,会见过了。言下之意,这次不行。不得已,再次挂号信致函检察长。如此折腾几回,半个月后才得会见。呜呼,会见难。
2.维权。在B市看守所会见L,L的第一句话是,要求给予一个正常犯人的待遇。L是A市异地羁押于B市,不录入B市看守所看管犯人名单。因此,钱和衣物、药物送不进去。会见时,L的拖鞋还是借来的。我们去找看守所的管教理论。管教说,L是属于A市检察院反贪局为侦查需要采取的异地临时羁押措施对象,随时可能走的,因此看守所不方便接受钱和衣物。没办法,我们只得致函B市检察院驻B市看守所监察室,在其顾问下,衣物才得以送进。事后,L为这件事最感激律师。他说,异地羁押是变相折磨,如果身体垮了,什么都没了。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前移,策略是“只攻一点,不及其余”
根据现行刑诉法,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只是提供法律咨询,并不涉及实质案情。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见到全部的案卷,检察官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因此在该阶段,律师已进入实质性辩护。
本案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指控,L受贿5笔,一共18.3万。我们逐笔分析,5笔指控都有些问题,有的证据不够充分,有的构成要件缺乏。但如果全部否认,推翻全案,势必引起反贪局强力反弹,而且也提醒了反贪局的侦查欠缺,这样对当事人很不利。于是,我们决定,《律师意见书》只提一笔受贿10万的意见,其他不提。即认为车辆出租是一起已经实际履行的民事合同,一方交车,另一方付费、用车,该笔不涉嫌犯罪,建议不起诉。检察院公诉处采纳了律师意见,起诉书指控受贿8.3万。
三、一审阶段,在法理与实务有差距时,采取实用主义辩护
法庭辩论,检察机关是千方百计守住“起诉书”底线,辩护律师是竭尽全力进攻“起诉书”的不足,法院在居中裁判。辩护意见被法庭接受才有效果。因此,辩护意见必须考虑法庭的实际接受的可能性。
以本案论,有两个问题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有差距:
1.对于定罪,根据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钱办事”。本案当事人收的部分钱,没办事,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利用职务便利收钱,钱的来源不正当,一般都认定为受贿的。
2.对于自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是在调查前主动交代,即在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的交代,构成自首。但浙江省高级法院一个关于自首的文件,认为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当事人部分犯罪事实时,当事人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们分析:
1.对于定罪,中央反腐决心很大,从严惩处职务犯罪,“可定可不定”的会定,这是大环境。其次,比较其他国家刑法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利用职务之便“收钱不办事”,一般也定罪的,只是定为轻罪,处罚较轻。从历史上来看,唐律也分为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等类型。因此,本案以“收钱未办事”为由,做无罪辩护,在理论上有可辨之处,在实践上并不可行。
如何做最有利的辩护?我们做了分工,一个律师做罪轻辩护,认为当事人受财不枉法,平时表现一贯好等应从轻处罚,确立罪轻辩护主旨。而另一个律师则在同意第一个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角度和证据角度,认为“收钱”和“办事”因果关系缺乏,定罪牵强,证据欠缺。言下之意,直指受贿罪成立与否有重大瑕疵,但点到为止。
2.对于自首,实务中,基层法院一般是不会违反高级法院的文件去的。但法官也是讲理的,不在判决书上认定自首,可以在量刑时体现从轻处罚。因此,我们着重从法理上论述,浙江高院的文件与刑法的精神不合,本案认定自首符合鼓励投案、诉讼经济的法律本意。
本案公开审判,几百人在下面旁听。L一审被认定受贿8.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辩护的效果很明显。
四、为二审辩护预留伏笔
由于上诉不加刑,很多案子的当事人都会上诉,以多一个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在定一审辩护方案的时候,必须给二审辩护预留空间。对于本案,我们也有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一审的时候适用认罪程序,这样通常可以少判半年,但一旦适用认罪程序,二审就不可能翻案。另一种意见是,一审时候适用普通审理程序,二审再针对法律不足之处,去翻部分案。我们把这个意见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当事人权衡利弊,选择了第二种方案。目前,二审在进行中,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