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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拟修改相关法规,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其中把违背妇女意愿、内容涉及性作为性骚扰的判断要素,对“黄段子列为性骚扰”作了更进一步的限定。(9月24日重庆晚报)
与以往“涉黄即为性骚扰”的宽泛规定相比,北京新法规增加了“违背妇女意愿”这一界定前提,使约束的范畴更加明确,从而也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作为一部治理性骚扰的普适性法规,修改稿仅仅强调违背“妇女”意愿,使保护具有如此明显的性别指向,这显然又是不合适的。
诚然,现实生活中性骚扰的受害者大多为女性。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男性也存在着被骚扰的可能,虽然这种情况较少,但法律决不能因其是“个别现象”,就可以如此“视而不见”。事实上,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女企业家、女强人不断增加,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法律也应将男性视作“可能的弱者”加以保护,这决不是毫无根据的杞人忧天。
如果从更“另类”的视角看,性骚扰还存在更多的可能性,比如同性之间的骚扰。同性恋之间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同性恋者同他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些国家现在已经认可了同性恋现象,并允许他(她)们有合法的婚姻,虽然我国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的“官方表态”,但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已存在着这样的一个群体。
当然,有人可能认为这些问题目前还不突出,随着现实的发展需要,法律也会在这方面逐步完善。这种认识显然是违背法律精神的。法律首先要体现其应有的严肃性,而稳定性又是其严肃性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现在能够预见到的问题,不能主动地考虑进去,以致将来被“问题”推着被动的改进,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肯定要大打折扣。
立法者之所以过多地把目光停留在女性身上,也许是将她们视作弱者的化身而想加以保护。这种感情用事式的立法更是要不得的,一方面,弱者与强者都是暂时的、相对的,女性不见得都是弱者。更重要的是,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工具,而不应被狭隘地理解为保护弱者的工具,超越世俗偏见,庇护芸芸众生,这才是法律应有的高度。
将治理性骚扰的普适性法规,理解为制止男性侵犯的单方面约束,不只是北京,很多地方的相关法规都存在类似情况。去除性骚扰立法中的性别歧视现象,最根本的是要破除立法者头脑中对性别的偏见,树立“性别平等”的观念,比如,将“违背妇女意愿”,更改为“违背对方意愿”,法律的普适性意义,以及“性别平等”观念即可得到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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