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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转让协议有效(一)--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有效

(2019-04-08 13:07:00)

双方并不存在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双方所签的《诊所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诊所转让前后经营主体并非同一主体,转让后的经营主体合法。涉案诊所转让前的经营主体为刘某西医内科诊所,主要负责人为刘某,登记的执业医师亦为刘某。涉案诊所转让后的经营主体为张某西医内科诊所,主要负责人为张某,登记的执业医师亦为张某。涉案的深圳市张某西医内科诊所亦于2017419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姚某,转让后的诊所经营主体为合法经营主体。第二,涉案诊所转让后新的经营主体领取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不存在转让和出借情形。双方诊所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111日,诊所转让后,新的张某西医内科诊所于2016826日领取了新的执业许可证,并不存在借用刘某西医内科诊所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宋某代挂法定代表人只是表明宋某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并非实际经营者,并不意味着借用执业许可证。第三,转让后的诊所张某西医内科诊所并未因无执业许可证或借用执业许可证受到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处罚,间接表明主管机关认可该诊所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是姚某的无医师资格证和无医师执业证的非法行医行为,而不是张某西医内科诊所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行为。张某西医内科诊所所受处罚的原因是纵容姚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和超范围中医诊疗行为,并不是无执业许可证或借用执业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行为。综上所述,法律禁止的是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非交易双方转让诊所经营权的行为。因此,双方所签的《诊所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27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文,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月,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诊所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诊所转让7万元。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书》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协议。2.案涉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只有宋某才有权利转让诊所,姚某没有资格转让诊所。一审判决认为姚某将“张某西医内科诊所”转让给杨某,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只是把涉案诊所现存的上诉人所有的药品装修残值设备折价15万元转让给杨某。3.一审判决认为借据是双方对诊所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也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诊所转让协议书》无效,涉案诊所受到了卫生部门的处罚,处罚的对象仍是以被上诉人为法人代表的诊所。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处罚决定产生的罚款滞纳金5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诊所的罚款160000元损失,是由双方过错造成,应由双方平均承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诊所转让70000元。

上诉人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姚某与宋某于2015111日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宋某返还姚某已经支付的诊所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姚某在经营过程中不规范操作导致被罚款,姚某因此迁怒宋某;3.宋某保留追究姚某法律责任的权利。

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姚某向宋某返还215000元;2.姚某支付利息11663元(以2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7816日实际执行之日起的利息,暂计至2018131日);3.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2015111日,姚某、宋某双方签订《诊所转让协议书》,约定宋某将深圳横岗刘某西医内科诊所转让给姚某,包括装修、设备及牌照,转让价格为160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70000元,接手诊所场地后付清余款90000元,转让后姚某自主经营,法人暂时代挂。2016810日,姚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聘请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协议书》,约定姚某聘请张某担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张某将相关证件交给姚某申请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及执业医师变更到姚某所设张某西医内科诊所,该诊所属于姚某,法律及经济责任由姚某承担。

2017331日,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向姚某及张某西医内科诊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姚某在张某西医内科诊所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对姚某罚款20000元,因姚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对张某西医内科诊所罚款50000元,因使用的处方笺名称与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上名称不相符,罚款5000元,合并罚款55000元。201774日,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向姚某及张某西内科诊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姚某在张某西医内科诊所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姚某罚款20000元;因姚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对张某西医内科诊所罚款50000元,因超范围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罚款50000元,因处方笺上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上名称不相符,罚款5000元,合并罚款105000元。宋某主张其支付了罚款及滞纳金共计215000元,姚某予以确认。

2017816日,姚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宋某现金155000元,月利息10%,于2018年底还清。宋某述称因姚某欠转让费90000元,宋某代缴罚款以及滞纳金215000元,姚某将深圳市龙岗区张某西医内科诊所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时,经姚某、宋某、杨某三方协商,杨某将转让费150000元支付给宋某。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后,姚某确认尚欠宋某155000元。姚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主张借据不能证明成立借贷关系。

二、涉案医疗机构资质认定及工商登记情况。涉案“刘某西医内科诊所”、“张某西医内科诊所”均获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址均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路某号某栋。“刘某西医内科诊所”法定代表人为宋某,主要负责人为刘某,有效期限自2013124日至2018123日。涉案“张某西医内科诊所”法定代表人为宋某,主要负责人为张某,有效期限自2016826日至2018123日。根据宋某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市张某西医内科诊所”已于2017419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某。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与宋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但姚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取得机构名称为“张某西医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姚某为经营者,可见,姚某对“张某西医内科诊所”的经营权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因此,姚某与宋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律禁止的是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交易双方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转让诊所经营权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与宋某双方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按照《诊所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后由姚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双方确认在转让后,宋某因姚某经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支付了罚款及违约金215000元,按转让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应由姚某支付给宋某。

姚某与宋某均确认姚某将“张某西医内科诊所”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杨某将转让费150000元支付给宋某。姚某出具借据,确认借宋某155000元,月息10%。可见,姚某已确认欠宋某转让款90000元、代付罚款215000元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据是双方对诊所转让行为及姚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应按合同关系处理。根据借据确认的金额,一审法院确认姚某应付宋某款项15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定为月息2%。借据约定于2018年底还清,但双方已成讼,姚某并无履行借据的意愿,宋某请求姚某支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宋某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某支付款项155000元;二、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某支付相关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8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姚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姚某已预交),由姚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350元(宋某已预交),由姚某负担1694元,由宋某负担656元,姚某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宋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的《诊所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姚某所出具的借据的性质及效力。三、因姚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事临床诊疗工作等行为导致的罚款和滞纳金215000元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所签的《诊所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姚某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而涉案诊所转让后法人暂时代挂宋某,所以宋某实际上是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双方所签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双方所签的《诊所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诊所转让前后经营主体并非同一主体,转让后的经营主体合法。涉案诊所转让前的经营主体为刘某西医内科诊所,主要负责人为刘某,登记的执业医师亦为刘某。涉案诊所转让后的经营主体为张某西医内科诊所,主要负责人为张某,登记的执业医师亦为张某。涉案的深圳市张某西医内科诊所亦于2017419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姚某,转让后的诊所经营主体为合法经营主体。第二,涉案诊所转让后新的经营主体领取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不存在转让和出借情形。双方诊所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111日,诊所转让后,新的张某西医内科诊所于2016826日领取了新的执业许可证,并不存在借用刘某西医内科诊所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宋某代挂法定代表人只是表明宋某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并非实际经营者,并不意味着借用执业许可证。第三,转让后的诊所张某西医内科诊所并未因无执业许可证或借用执业许可证受到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处罚,间接表明主管机关认可该诊所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是姚某的无医师资格证和无医师执业证的非法行医行为,而不是张某西医内科诊所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行为。张某西医内科诊所所受处罚的原因是纵容姚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和超范围中医诊疗行为,并不是无执业许可证或借用执业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行为。综上所述,法律禁止的是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非交易双方转让诊所经营权的行为。因此,双方所签的《诊所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姚某所出具的借据的性质及效力。2017816日,姚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宋某现金155000元,月利息10%,于2018年底还清。姚某出具借据的背景是:涉案张某西医内科诊所受到行政处罚,宋某共代该诊所缴纳了罚款和滞纳金215000元;涉案诊所在姚某、宋某以及第三人杨某的共同协商下由杨某直接将转让款150000元支付给宋某;姚某尚欠宋某转让款90000元;两相抵扣,姚某尚需支付宋某155000元(215000+90000-150000)。所以,姚某所出具的借据并非真正借款关系,而是双方就诊所转让中所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的确认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了结算协议。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过高,原审酌情调整为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姚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事临床诊疗工作等行为导致的罚款和滞纳金215000元由谁承担?姚某主张滞纳金55000元由于宋某延期缴纳罚款所致,应由宋某承担,罚款160000由双方平均分担。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姚某出具借据自认欠款155000元,根据上述该欠款的计算过程可以看出,事后双方实际达成了协议,由姚某承担全部滞纳金和罚款,现姚某反悔不愿意全部承担该金额,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应向宋某支付欠款15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781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上诉人姚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银 平

审判员 黄 振 东

审判员 袁 钰 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翔(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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