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转让无效情形之二: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2019-04-06 05:47:33)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以经营权为合同标的,且转让后继续借用出让人资质,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情形,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桂斌,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纯珍,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再审申请人蒋桂斌与再审申请人张纯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蒋桂斌申请再审称: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蒋桂斌未利用张纯珍的名气、资源进行经营获利,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纯珍申请再审称:《诊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纯珍没有提醒蒋桂斌注意是否具备担任诊所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为《诊所转让协议》的效力。经查,《诊所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张纯珍诊所”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包括诊所内现有的药品、设备设施、医疗机构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因蒋桂斌不具备担任诊所法定代表人的资质,双方又签订《租用法人代表协议书》,约定蒋桂斌继续使用张纯珍设置诊所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纯珍继续担任诊所法定代表人,蒋桂斌每月给予张纯珍800元的风险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张纯珍与蒋桂斌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和《租用法人代表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而张纯珍与蒋桂斌签订《诊所转让协议》后,蒋桂斌基于诊所现存的药品、医疗设施,用“张纯珍诊所”的名义对外经营逾两年,事实上获得了部分经营收入。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蒋桂斌、张纯珍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蒋桂斌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张纯珍诊所”曾发生过重大医疗事故;短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诊所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不能证明张纯珍在签订协议时即明知蒋桂斌无经营诊所的资质;银行通知信息显示诊所刷卡机锁定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此时蒋桂斌已就本案提起诉讼,且该时间距《诊所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已逾两年。因此,蒋桂斌提交的前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员 刘 杨
审 判员 尹玄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 英
书 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