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的执行回转条件是:
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
第二、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
第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虽然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做法是:只要公证债权文书
被撤销,法院无条件执行回转。对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件几乎无人论
及。因此,本文围绕“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分析。
一、“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指的是什么?
“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是指当事人之间重新协议公证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公证债权文书或者通过诉讼产生的新的法院实体判决、调解书,而非撤销准许
执行裁定的执行程序裁定。
按照法律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如下:
1、历史解释
1991年民诉法第214条、2007年民诉法第210条、2013年民诉法第233条均规定:“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此规定当中并没有规定“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件。因为其立法目的明显是不
调整“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外的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执行回转关系,而是将此类
复杂情形留给司法机关探索解决。
1992年,最高院民诉法解释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据此规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公证债权文书一旦被撤销,执行根据当事人申
请,无条件回转的习惯。
但是,由于公证债权文书虽然被撤销,但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并没有改变,如此回转的后果危害市场交易稳定,增加诉讼成本和诉累,并且因显示公正而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7年之后(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作出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
解释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
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
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
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增加了“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件即必须在“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
据此执行回转”。
而可作为执行回转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执行回转应重新立
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的内容,只能是当事人重新协议公证的
新公证债权文书或者通过诉讼获得判决或调解书等实体性生效法律文书。
二、应该由谁提起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当事人重新协议进行公证的可能性很小,因此,通过
诉讼获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实现执行回转的主要途径。
但是,谁来发动诉讼呢?
实践中普遍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起诉。
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障碍。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是先具备“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条件,而后执行回转,而非先执行回转然后起诉获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没有先执行回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即丧失了内容要件,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标的。
没有诉讼标的,何来诉权?
因此,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应当由被执行人就原公证债权债务瑕疵或者虚
假进行诉讼。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
转。如果经过审判,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则无需执行回转。
三、关于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执行当然没有依据问题。
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经过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非公证债权文书。
只有法院裁定撤销这个准予执行裁定后,法院才丧失执行依据。这也是三部民诉法始终如一地规定执行依据被“法院撤销”的立法精神。
而裁定撤销准予执行裁定,必须首先符合执行回转的三个要件,特别是“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件。
参考法条
2013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民诉意见27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25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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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1998〕15号,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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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注:《2007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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