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应当注意避免将纠纷引向法律漏洞(一)
(2012-11-05 05: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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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近些天一直在夜以继日地参与接待和研究涉诉上访事件,发现——导致很多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重要原因源自法律人或者有权作出法律决定的人将纠纷导向法律空白处,导致法律说理在多种规范冲突下缺少国家法依据,从而导致难以定纷止争的后果。
案例一:
可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后执行回转案
甲公司向陈某借款200万元,乙公司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经公证处出具可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甲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抵押房屋。陈某缴纳过户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某(但是没有约定房屋更名时间)。王某支付了全部价款,占有房屋并修缮、装修后,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此时,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法院在王某支付价款5个月后将执行房屋查封。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导致执行回转。现担保人坚决要求执行原房屋(已增值)。
问题:法院能否执行回转房屋?
关于执行回转问题,目前国家制定法仅有以下规定:
1、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执行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3、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4、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研究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是折价抵偿——执行现金。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规定”17条规定,案外买受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
二是执行回转原房屋。理由:房屋虽然出卖给案外人,但是没有更名,按照《物权法》(上位法、新法)的规定,可以执行回转;而且,满足了上访人的要求,有利于息访。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法律适用上的不妥之处。
首先是第一种意见误将不动产债权在特定条件排除法院强制力介入,即不动产债权的特殊保护,误读为“善意取得”。
第二种意见,一是在法律位阶上混淆,二是缺少适用物权法的事实条件。
就纠纷化解方面理解,此纠纷应当选择第一种方式——折价抵偿(执行现金),理由如下:
一方面,案外人购买房屋,签订有效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交付占有使用、没有办理更名并非当事人过错(合同对更名期限并未约定,也没有买受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事实,合同订立后被法院查封无法更名)。因此,不能执行原房屋。
另一方面,执行回转原房屋,将使纠纷陷入法律漏洞。
1、公证文书撤销,债权人仍有权以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则抵押合同有效。那么,房屋回转给抵押人后,其他项权利登记如何恢复(即原定限物权回转后变成了完形物权,致使债权人丧失了担保物权)——此情形下,法律没有规定。
2、更名过户税费负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3、土地出让金的负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添附补偿——没有法律规定,只能依据法律原理。
5、是否清空房屋(排除承租人的权利)——又有争议。
正是上访人主张执行回转房屋,部分法律决定的决策者背离现行法规定去迎合上访人要求,将纠纷引向了国家制定法的“盲区”,致使执行者无法进行,时间一久——形成上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