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的两种结论和二十个问题
(2010-12-20 21: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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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在市委领导组织的上访案件协调会上,昌邑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原审民事纠纷成为焦点。
案情:
甲国企2005年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破产终结并将一处企业厂房出卖给乙企业,当年乙企业取得所有权。因该厂房中有两户甲企业破产前临时借用厂房居住的职工占有厂房两间房屋,破产前后,甲企业多次清退未果。
乙企业购买该厂房并取得房屋产权后,要求两职工迁出,两职工要求乙企业按拆迁赔偿。
经昌邑区人民法院附设调解室多次调解,双方但是因差距太大而未果。
乙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职工排除妨碍。
法院一审判决:两职工因无权占有而迁出。
因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原审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在乙企业提供3万元担保后,两职工迁出占有房屋。
乙企业将厂房改造后,出租给丙公司使用至今。
两职工迁出半年后,中院对此案再审。并裁定:改制企业纠纷,非法院主管范围。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现职工要求原审法院执行回转或由乙企业按私产补偿。乙丙企业上访。
为解决此纠纷,有人提出,甲企业告诉不适格,应当由破产企业作原告,在昌邑区法院重新立案。理由是:谁的房子谁来清,清完了才能卖。
思考:
一、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是否到位?如何保障?谁来保障?
二、破产财产在市场流通,有无限制?或者说:破产企业房屋与其他市场产权流转的房屋是否不同?
三、破产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处分破产财产,是否与买受人构成“改制企业纠纷”?
四、职工长期占用企业厂房,能否构成“先占”?或者说能否产生物权或者有权占有的法律后果(在所有权人不同意占有情形下)?
五、对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判决,再审并一审终审,是否合适?
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是否合适?(再审案件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七、原告的产权证到底是不是物权凭证?物权应当如何保护?(职工利益的保护已经在第一个问题中提出)
八、利益与民事权利及民事法益的关系是什么?
九、一个案件,两种相悖的结论,如何维护法律决定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如何维护法院的既判力?法院应当如何避免武断而恣意的决定?
十、关于破产企业重新立案问题
1、甲破产企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如何解决?
2、破产企业与本单位职工之间的纠纷就不是“企业改制纠纷”吗?
3、《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排他请求权基于所有权或者占有,这两样东西甲企业有吗?
4、被告(两职工)现已迁出原占有厂房,何来侵权事实?
十一、诉讼真的能解决所有问题吗?(诉讼的局限性:如职工生活问题)
十二、法官的职业是在程序之内/依法/说理吗?
十三、司法官如何适用国家制定法?如何兼顾其他社会规范的调整作用?
十四、如何克服法律决定的不可预测性和非正当性?
十五、法官(所有能够代表法院作出法律决定的法院工作人员)是否应当专业化和职业化?如何推进?
十六、法院的化解纠纷和公正审判的职能如何体现?
十七、司法权威如何树立?
十八、法院如何维护法治尊严?如何推进法治进程?
十九、当法定所有权得不到保护、市场交易不再安全,法律如何维护和促进经济发展?
二十、在企业对职工已经依法履行安置义务的情形下,职工的自由价值与法的秩序价值如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