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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与为第三人责任

(2010-05-29 10:43:03)
标签:

杂谈

摘要:司法实践中,许多以履行行为为主要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以本案的客运合同为例),因第三人的损害而基于利益实现考量,直接起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是,是否承运人一律得为第三人的损害行为负责呢?本文以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点,作出以下简要分析。

案例:

甲出租车司机载顾客乙行进中,遭司机丙驾车相撞。经责任认定:甲无责任。

现顾客乙单独起诉甲出租车司机,要求其承担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额高达几十万元。

问题:

作为客运合同当事人的甲是否应当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丙的损害行为负责?

很多人认为,甲应当为第三人丙的侵害行为负责。理由是:

1、合同法确认了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而笔者认为,甲不应当为丙的过错侵害行为负责。

“私法自治原则”要求民事责任是以“自己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在此背景下,分析甲的责任范围不应当包括丙损害责任。

理由一,不完全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与实务界不争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可见,合同法在抛弃违约人主观过错因素而采用严格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以上要件,才能构成违约责任。

此案中,甲没有按照客运合同法定条款,将顾客乙运送到目的地,客观上构成违约。

但是,甲的违约行为仅与受害人合同内的损害(即价格损失)有因果关系,而与合同外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因为驾驶员甲在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当保障不违章、不违反交通注意义务而不出事故。客运合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过如此。即通常所说:“我能保障不撞人,但不能保障别人不撞我。”

因此,在甲的客观上没有将乙运送到目的地的违约行为与乙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即非甲的原因而没有“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情形下,甲仅对乙的客运合同客票损失负责,而不应当对丙的人身损害行为负责。

理由二,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应当对“第三人”范围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而决非任意第三人。如果对第三人不加限制,会导致与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如本案的丙)的原因也要由合同债务人(甲)负责,使得债务人对通常事变负责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债务人负担未免过于沉重,十分不合理。

因此,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解释应当依据现行规定予以限制(其同时具有程序法性质,而程序法的公法性质也要求“法无规定即为禁止”)。

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辅助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两类。

理由三,关于请求权竞合。此案中的责任竞合的前提是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重合。而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甲的违约行为(客票损失责任)与丙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重合。因此,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另外,让甲承担丙的责任,是否会出现甲和丙均获得交强险的可能?那样是否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乙直接诉甲,是否会错过甲的追偿时机和可能?

是否扩大纠纷当事人的解决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扩大支出?

结论:让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谨慎态度。应当对合同法121条“第三人”,进行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特别是要依据现行法进行体系解释,即以“法律规定”为限。不应当盲目地任意扩大“第三人”范围。这也是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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