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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为求偿权的范围

(2022-06-08 16:24:44)
标签:

代位求偿

家庭成员

其他组成人员

第三人

追偿

分类: 法律小摊

财产保险中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行使代为求偿权的范围

                                     探索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对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后,所获得的法定代位权的行使对象的进行了规制。法条原文表述为:“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上升至成文法律规范约定,限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管从公民的认知习惯、伦理及公序良俗评价认知,其目的均在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一致利益”,避免财产保险丧失损失补偿之原则,同时伤害被保险人的“一致利益”。

财产保险事故赔付后,允许保险人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于替代被保险人直接向侵权人进行索赔。但出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存在被侵权利益混同、一致时,被侵权人向侵权人索赔的基础、意义丧失。

此时,如若允许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又向被保险人的“一致利益”侵权人行使代为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将保险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与财产保险的补偿目的、补偿原则相悖。

若允许这种结果存在,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计划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丧失了保险的基本社会价值。

纵观世界成熟的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观点,均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只是表述各异。

我国保险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的方式,将其限定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何谓家庭成员,其是否以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为条件,是否仅限制在近亲属,成为需予明确界定的问题。

一般认知上,对于“家庭成员”的确认,以具有经济上的“一致的利益”为前提。目前有一种释义认为: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那么,问题来了,如今的中国社会父母与子女通常不住同一屋檐下,如此认定是不是直接否定父母与子女的家庭成员关系,甚至与侵权思维上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发生冲突。因此以共同居住为前提也有偏颇。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其并未以共同居住作为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人士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血亲和姻亲形成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故此,对于“一致利益”的“家庭成员”的认定,高度一致的应首先考虑一致利益性,其次关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确认。

对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中的“其组成人员”的范围通常又相较于“家庭成员”难于确认和理解。

尽管目前对该条款中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围尚无具体界定,但该条款实际是限制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目的在于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一致利益的第三人。

一般就“其组成人员”而言在认知上确认为本人与代理人、与无限合伙人,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联营的关联公司、雇主与雇员,但股东与公司因为具有法律人格意义上独立性而不认为具有组成人员的关系。

作为委托人与代理人,通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绝对继受,因此存在行为和利益的混同。

无限合伙人之间通常系连带责任,因此如允许追偿,就等同于保险人将已赔付保险金再次索回。

母子公司之间,是绝对的全额出资控股关系,表象上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享有权益,但股东唯一而且特定,在利益上依然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区别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尽管与母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应属于利益共同体。

共同联营的兄弟公司、关联公司与无限合伙具有高度类似的盖然性,其一致利益性雷同。

作为雇主与雇员,通常下雇员在履行工作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失法定的归责于雇主,此时如若允许追偿,同样失去了财险的保障意义,比如雇主将自身车辆交付雇员,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雇员承担全责时。

因此可否追偿、是否认定为第三人,应严格审查“一致利益”、保险目的和损失补偿原则。

 撰写:   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保险金融部 陈昊、刘志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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