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务派遣中的逆向派遣行为认定是应该从严还是从宽
满脑子如果 阅读随记 2024年07月30日 11:40
上海
本案是2021年广西的一起劳动争议。
我们先来看劳动者的陈述:我于2007年到某燃煤公司从事煤球加工生产工作,期间公司一直通过车间班长以现金的形式给我和其他同事发工资,但一直未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到了2011年,我们二十余名员工集体请愿,要求公司与这群底层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否则将集体罢工或离职。为安抚员工,公司才于2011年至2012年为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员工购买了一年的社会保险,但依旧未签署劳动合同。2012年的时候,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找了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让这家公司出面与我们签署《劳动合同书》,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该批员工安排回燃煤公司处工作。我从2007年起就在燃煤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从未间断。期间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所签署的工资签收册、合同及资料全都被收走了。因为这家劳务派遣公司和燃煤公司是同一办公场所,由燃煤公司的员工负责安排劳动者签署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且发放工资的人员也为燃煤公司的班长或经理,加之我们绝大多数人学历均为小学以下,燃煤公司使我们在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导致我们一直以为自己与燃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是劳动者的视角,但是我们来看单位的视角,单位说,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07年开始,我们2011到2012年与劳动者存在一年的劳动关系,之后就是劳务派遣用工了,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举出了2007、2011、2012三年的员工花名册,里头只有2011年有劳动者的名字。
那劳动者到底与燃煤公司2007年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我们来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个文件,其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至少举出一些凭证,可是本案的劳动者什么凭证也拿不出来,只得让工友出具了证人证言,但是,连这些工友也无法证明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最终对2011到2012年之外的时间都不予认可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驳回上诉,支持了一审的判决。
二审有这么几个观点,他们认为在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对于“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的违反,仅是对管理性规定的违反,而非对效力性规定的违反,并不会影响劳务派遣单位和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的用工性质也不会发生变化,双方并不会直接转成劳动关系。
这个观点与我们文章之前提到的其他法院的观点是完全抵触的。
再来看二审的另一个观点,他们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逆向派遣的法条,明令禁止的是“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而本案劳务派遣公司并非燃煤公司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且劳动者又未完成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违反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的情形的基础证明责任,故劳动者以“逆向派遣”为由主张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这个观点属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解释劳动合同法的第六十七条,与我们之前案例也是完全不同的。
从局外人的视角来看,我觉得本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没有得到有效维护的,在2018年这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被法院认定为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全部诉求都没有实现。我觉得既然劳动者主张2007年就入职单位了,必然不是空穴来风,可惜劳动者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但即便如此,FY在审理中似乎又明显减轻了单位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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