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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保基金:骗取个人账户资金应否计算为诈骗金额

(2013-03-14 21:59:54)
标签:

骗取

社保基金

诈骗

个人帐户

分类: 养老退休

骗取个人账户资金应否计算为诈骗金额  
《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9期  


  某参保人员为了套取医保资金,通过虚构诊疗事实、虚开医疗费用票据等行为,骗取8万元基本医疗保险资金。其中6万元属于医保统筹基金,2万元属于个人账户资金。根据当地规定,个人账户资金通常被用来支付参保人的特定医疗费用,包括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支出等。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事发后,8万元资金已全部追回。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其骗取的2万元个人账户资金应否作为量刑基数,产生争议。应如何考虑这个问题?

  应该计算为诈骗金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分割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纳入医保统筹基金,另一部分纳入个人账户。这两部分均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用于支付患病职工的医保待遇。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参保个人不再是个人账户资金的财产所有权人,也不再行使使用、处分等权利。实际上,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时起,参保人就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开始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账户资金,通常被用于支付参保人的特定医疗费用,包括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支出等,与医保统筹基金的性质和功能相似,同是医保机构为保障参保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实现而设立。许多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资金有狭隘的、片面的认识,以为个人账户资金都归自己所有,可以随意支配,可以购买任何商品,甚至以为可以套现。正是这种认识才导致部分参保人员违规套现,从中谋取不当利益。对于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有专门的规定,许多药店在显眼位置予以提醒某类药品或商品不能用个人账户资金(即医保卡)支付,或者在结账前予以告知。这就说明,个人账户资金是不可以随意使用的,更不能违规套现。

参保人员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通过虚构诊疗事实,骗取医保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其行为是违法的,用违法的行为得到的不当收益或利益,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骗取个人账户资金也是骗取。从另外角度来说,个人账户资金至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占有的,用途特定,必须按照特定程序才能转移占有。行为人虚构用途,直接通过诈骗手段取得财物,就是侵犯占有。且此时本权受到限制,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某人骗取了个人账户资金,这也应当说是一种财产损失。

  一旦所有参保人员都用这种非法的手段,套取个人账户资金,将严重扰乱基金的正常运转,对医保基金产生很大的冲击,产生巨大的隐患,出现社会动荡,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决不能姑息这种行为发生。在量刑时不仅作为量刑基数加以考虑,还要考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稳定的严重后果,加重处罚,以示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和谐。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骗取个人账户资金的行为符合此条规定,应作为量刑基础。 

   主持人评述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是一个指示条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条款,而应依据《刑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按照一般刑法理论,这里的私人财物所有权,一般指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不是指自己的财物所有权。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主流意见认为其所有权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医保机构仅行使管理权(包括占有)。骗取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很多地方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不宜列入量刑数额。 

  不应该计算为诈骗金额
  我国建立个人账户主要出于两个目的:一是明确个人在医疗保险中的责任,即个人要为自己的账户缴纳一部分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或小病费用,用完账户里的钱后由个人自付;二是通过明确个人账户属于个人所有,通过个人合理地承担部分缴费义务,扩大基本医保基金的筹资来源,强化参保人员的责任感,促使个人主动约束不合理的医疗消费,逐步向自我约束的理性医疗保险消费行为转变。个人账户的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因此,从个人账户的性质来说,属于个人私有财产,只不过由医保部门代为管理。

  就算没有按照医保政策规定使用个人账户,也只是违反了地方的政策,没有上升到刑事高度,而且很多地方对医保个人账户的管理很放开,可以用于任何支出。很多人对应否设立医保个人账户也存在争论。

  从法律上讲,诈骗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而医保个人账户既不是共有财物,也不是他人财物,没有侵犯他人权利,所以不能作为量刑基数。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个人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等。显然,嫌疑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个人账户中的2万元,肯定违反国家医保制度的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但违法并不就是犯罪。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刑法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而不能在刑法之外再设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某人车辆因违章行驶被交警扣押了,其采用秘密手段将被扣车辆从交警的保管之下盗走,按现在的刑法通说,该人偷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不应以犯罪论处。所以,嫌疑人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资金,是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 

  主持人评述

  我们同意这一观点。 

  参与本期讨论的读者有: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王明圣,镇江市京口区人社局施利平、陈震、马铭,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人社局洪宇光,郑州市管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冀广照,大连市尊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慧,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罗关洪,成都市龙泉驿区医保局曾芳,山东省金乡县人社局李维雨。
  用人单位未及时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这些义务,将对劳动者产生什么影响,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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