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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学案例分析-由一医疗事故案例看医患双方举证责

(2009-03-27 10:04:55)
标签:

卫生

医疗

育儿

医疗事故鉴定

举证

医患

杂谈

分类: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报

   事例:1999年8月,患者位某因难产到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进行了剖腹生产,手术很顺利,伤口愈合很好。出院后,位某却时常感到腹内疼痛。2002年5月,经另一家医院诊断,其腹腔内存有手术用的纱布。位某认为,从1999年8月至今,自己未在任何医院实施过手术,这块手术用纱布的存在,肯定是某人民医院遗留的,于是要求院方承担责任,赔偿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而医院坚持认为,手术是正常的,有病历和手术器械清单作证,纱布遗留在腹内,不是医院的责任。拒绝赔偿,于是成讼。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提醒:患者位某应该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患者在某人民医院接受手术和侵害结果存在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对其进行了具体化。位某主张某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在某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和相关票据。用来证明位某在某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及造成的损失。

    2.在另外医院的病历(诊断结果)及相关票据。用来证明位某的腹腔内存有遗留的手术用纱布亦即侵害结果的存在和为此造成的损失。

    二、患者应该承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在医疗事故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比如将器械、纱布遗留在腹腔内,或误切除器官等等,除了给患者带来的各种物质上的损失外,更主要是给患者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患者主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提供以下证据:

    1.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

    2.某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3.被告某人民医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情况;

    4.患者如果构成伤残,还必须提供权威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医院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责任的证据。医院手术的专业性决定了医患双方对手术过程中损害危险的发生的控制能力有巨大差异,只能由医院承担对手术过程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患者作为手术的受害者,一般无法控制手术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危险的发生,对手术过程中是否有侵权行为发生、医生有无过错基本处于无证据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明确、具体,在患者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和致害医疗机构后,如果医疗机构对侵害行为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

    二、医院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医院认为,当事人是在1999年8月在该院接受手术,而本院的病历反映出手术是成功的,腹腔内遗留纱布,或者是别的医院所为,或者是其它原因所为。医院这样认为是请求法院确认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存在,即患者和其它医院之间存在医疗纠纷,从而达到摆脱自己承担责任的目的。对此观点,医院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这种事实的存在,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医院提供的病历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医院方面会向法庭提供病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笔者认为,病历只是医生对治疗过程的记载,这种记载,是医生的单方面行为,患者是没有参与的,对病历的内容记载,患者是不知晓的。在本案中,如果确实是某人民医院的医生疏忽,把纱布遗留在患者的腹内,病历上是绝对不会出现纱布遗留的记载,手术后的器械清单上也不会出现少一块纱布的记载。因此,医院保留的病历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生的主观判断,并不能全面地反映患者当时就诊的全部情况。因此,病历对于整个案件来说,只能是一个辅助性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医院对侵害行为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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