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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传先:法律问题探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2018-08-22 18:29:15)
标签:

房产

楼市研究

赵传先

分类: 房地产法律与实务
赵传先:法律问题探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经常会以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的合同,这种合同效力如何呢?

   一、观点与法律依据: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且损害国家利益。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人据此认为,该行为符合二三款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权行为符合公司法,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有效。


    本人认为,只要股权转让的对价是真实的,国家税收并未受到损失,合同就是有效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参考案例

最高院(2015)民再字第2号

股权受让方为控制和支配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占有的土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房地产,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方的控制下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此外,股权转让行为和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分别课以不同的税收,对当事人需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二者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院(2016)民终字第222号

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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