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你咋好意思再来谈彭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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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讳言,十年前的“彭宇案”,已经成为一个灵验的魔咒,每当有路人面对他人需要救助时,本能地在脑海中闪现出手救助的意愿,“彭宇案”总会适时地跳出来告诫“你准备好证据了吗?”
二个月前,河南驻马店女子斑马线被撞后遭二次碾压死亡事件,相信每一个观看到现场监控视频的人,都会大脑中不自觉的立刻浮现出“彭宇案”的影子。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撰文《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以及全国十佳公诉人王勇发表文章《被骂了十年的彭宇案判决书到底错在哪里?(深度解析)》,声称“彭宇案”的一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判定彭宇确实撞了人,在技术层面没有问题。文末,作者居然把几年来的社会道德滑坡原因,归结于“或许是人性的自私因子使然,我们习惯于为自身在众人中的冷漠去找到一个客观而冠冕堂皇的借口”。
最高法掀起的这轮为十年前南京鼓楼法院错判“彭宇案”的洗地舆论,即使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也完全站不住脚。更为卑劣,甚至让人无法接受的是,以最高法为首的职业法官以及检察官,居然祭出道德的大旗批评公众“自私因子使然”用“彭宇案”为自己的冷漠找借口。
在全民道德滑坡的近些年,如果说头顶国徽的法官职业能够独善其身,显然是在自欺欺人(具体范例可参考吴爱英、黄松有、奚小明、周某康案件)。我们不奇怪法院或者法官会判错案件,只要纠错机制还存在,法律的公信力或多或少还能获得公众的信赖。令人遗憾的是,在“彭宇案”上,作为国家司法最高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从业人员,十年来孜孜不倦的企图为“彭宇案”辩解,却无法在法律专业角度说服公众。也许我们能够由此直观地理解另一个奇怪的现象,那就是许多被公开的庭审现场,主审法官面对代理律师的振振有词,面露出的窘迫和面惭:法官真的就那么专业和清白吗?
现在,让我们普通群众来告诉最高法的法官们以及全国十佳公诉人,十年前的“彭宇案”,即使局限于以下七个法律技术层面,究竟犯了哪些法律技术错误,以及常识性错误:
一、庭审事实并非客观事实:
最高法的官员们,多次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彭宇案”的案情,做出肯定的表态:“彭宇确实撞了徐老太”,以此作为维护一审判决合理性的事实依据。
在这里,表态的法官们偷换了一个概念:庭审事实并非客观事实。
众所周知:所谓的庭审事实,即是通过庭审程序对证据的质证和采信,最大限度的还原争议的客观事实。“彭宇案”的一审法院,南京鼓楼区法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合理的逻辑及生活常识”,以“高度的盖然性”判定:彭宇当时和徐老太发生过身体接触。
鼓楼区法院做出这个“高度的盖然性”判定的最有力证据,即是那份完全违背证据规定的“讯问笔录”,以及将所有不确定性的利益,归于原告。这也是鼓楼法院认定“彭宇案”的庭审事实,至今无法获得公众认可的原因。
事实上,彭宇究竟是否和原告徐老太发生过身体接触,在法律层面上,并非鼓楼法院判决彭宇应该承担原告损失40%的充分理由。(此话题放在第五节论述)
二、严重违反证据原则:
南京鼓楼法院采信的那份证据《讯问笔录》,由接警公安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提交法庭,该证据仅为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打印稿(没有被讯问者签名),据称制作于事发次日(公安机关声称,该《讯问笔录》原件不慎遗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份《讯问笔录》,甚至不具备《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更何况鼓楼法院刻意回避了原告徐老太的儿子,就是该证据提交单位,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的警察,使得该证据的可信度极低。
该份《讯问笔录》试图证明彭宇在接受警方讯问的时候,自认和原告徐老太发生过碰撞。事实上,所谓《讯问笔录》的这个记录,完全违背了正常的逻辑:
原告和彭宇发生争执的原因,即是彭宇否认撞倒了徐老太,致使当事人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在这样的前提下,彭宇不可能自认“撞倒过徐老太”。其次,在事发现场,和彭宇一起扶起徐老太的路人(庭审过程中彭宇代理律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二春),在事发的当天下午,即在接警的公安机关做了《讯问笔录》,而作为当事人的彭宇的讯问笔录,却制作于事发次日?
这,合理吗?可信吗?
三、错误的利益归属:
彭宇案,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宇案的疑难之处,恰恰在于原被告双方,都缺乏直接的证据。根据法律常识,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双方证据的证明对象发生冲突时,法律利益应该归于被告。
而鼓楼法院在审理彭宇案的过程中,凡是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即使是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的不合法证据,也一概采信。而不利于原告的证据,一概回避并且否定。
彭宇案出庭作证的证人陈二春,也即是事发现场唯一的目击者,在事发前公交车站和徐老太并排候车,当时虽然没有看到徐老太究竟是如何倒地的,但是陈二春当即上前和彭宇一起扶起了徐老太。这说明陈二春和徐老太的距离足够近,也即说明如果彭宇下车时撞到了徐老太,不论是徐老太发出惊叫声,还是人群中其他人的反应,以及彭宇和徐老太的相互身体位置关系,都能立刻判断出徐老太倒地的原因,但是陈二春并没有意识到彭宇撞到了徐老太。
然而,鼓楼法院以一句轻飘飘的“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鼓楼法院的这种审理态度和立场,确实令人疑窦丛生。
四、错误的逻辑和常识:
鼓楼法院在审理彭宇案的过程中,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是否相撞”,以此作为判定损害责任的依据。
事实上,鼓楼法院的这种判罚思路,完全缺乏法律常识。
众所周知,徐老太倒地的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种:1、自行失足倒地;2、被下车的彭宇(或者他人)撞倒;3、徐老太快速行走撞到彭宇的身体某个部位,导致自身失衡摔倒(原告徐老太想乘后面那辆车,从陈二春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
即使是法庭认为徐老太“高度盖然性”和彭宇发生了身体接触,而不能排除上述第三种徐老太倒地的情况,彭宇仅需负极小部分责任,甚至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理由在下一段论述)。
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彭宇的代理律师,也没有向法庭陈述上述辩护理由。
五、过错原则和注意义务:
无论是南京鼓楼法院的审理法官,还是部分社会公众,都错误的认为判定“彭宇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
根据相关法律,在民事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判定责任归属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
在彭宇案中,事发现场为公交车的后门出口路面,彭宇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徐老太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因此,彭宇在该案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
相反的是,徐老太在人群拥挤的公交车站快速奔跑或者行走,明显属于破坏正常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徐老太在刚刚进站的公交车上下客的后门前快速穿插,亦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该案中即使徐老太与他人发生身体接触,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徐老太本人承担。
因此,根据上述注意义务以及过错原则,无论徐老太的倒地原因是否属于和他人发生身体接触而导致,徐老太都需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损害后果。
类似的案例很多,譬如道路逆行、步行街奔跑或者骑行等等。
六、缺乏法律担当的二审调解
彭宇案的二审,最终以原被告双方调解结案,原被告还签署了保密条款,稍有法律经验的都能据此认为,南京中院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
彭宇案的调解,最为令人诟病,让公众切实的感受到了人民法院和稀泥的工作作风,同时也让公众看到了人民法院暗箱操作的真实版。
七、恶劣的社会效果和规范意义:
司法判决的意义,不外乎是指导公民的社会行为规范,以及预测行为后果。彭宇案的判决结果与理由,在客观上,起到了完全相反的作用,也即公开的以法律的名义,提醒我们每一个公民:无论你是否当事人,当你试图救助他人的时候,如果你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被救助人的损害后果无关,那么你就很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救助者先拍照,或者先寻求旁证,然后实施救助的事例,也充分表现出彭宇案的深远影响力。
同时,近些年以来日益常见的碰瓷、无端冤枉救助者的事件,恐怕也和彭宇案判决示范不无关系。毕竟,冤枉无辜救助者的法律成本,几乎等于零。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在造成损害后果行为的同时,也伴随有道德高尚的行为夹杂其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必须做到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布鲁塞尔法院的判决 。
而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完全无视彭宇积极主动救助徐老太的行为,甚至以“人性恶”的傲慢视角,并且在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判决彭宇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无疑起到了极为恶劣的示范意义。
结语:最后,无论是最高法的法官们,或者是全国十佳公诉人,你们谁能以彭宇案为例,援引相应的法律条款,回答公众这样一个问题:
彭宇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为什么要承担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
换言之:如果该损害后果发生在彭宇身上,又应该由谁来承担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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