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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于欢案,公诉机关对于案情事实的刻意模糊化以及断章取意,造成了聊城中院的误判,这是引发公众非议的根本原因。
由于未能查阅到于欢案一审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资料,所以对一审辩护无法发表评价。
这是专门写给于欢案的二审代理律师殷清利参考意见,并希望法律界专业人士能给予补充。
本文依据的所有案件经过事实,均来自于山东聊城中院一审的事实认定部分的描述,不涉及其他网络上的传言或者媒体的报道。
一、被害人讨债行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于欢案,引起矛盾冲突的原因,在于以被害人杜志浩为首的共十一人,以暴力、恐吓、威胁、侮辱手段上门讨债。
游离于法律监管范围之外的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司空见惯,相当一部分涉及到具有违法性质的高利贷,但凡没有主动进入司法程序,并不能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采取违法手段的理由,有暴力讨债的,也有暴力赖账的,此类事件民不举官不究。
在于欢案中,高利贷或者暴力讨债,不应该成为于欢用刀具行凶的正当理由。但是,以被害人杜志浩为首的十一人,并非于欢母亲苏银霞(即本案中的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是案外人吴学占(借条上的债权人是赵荣荣,据称赵荣荣是吴学占的会计),同时,债权人吴学占或者赵荣荣并未授权委托或者转移债权给杜志浩等人,因此,被害人杜志浩等十一人,不具备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杜志浩等人采取堵门烧烤、露下体侮辱、对债务人肆意辱骂等等讨债手段,完全具备黑社会暴力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迅速待查核实杜志浩等十一人与债权人吴学占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关系,是判断本案被害人杜志浩的讨债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关键。
综上,被害人杜志浩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被告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二、于欢的持刀行凶行为的客观表现证明,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母亲免遭侮辱,而是为了自我保护。
根据聊城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鲁15刑初33号)记录的经过庭审质证的案情经过事实,案发当晚(2016年4月4日),被害人杜志浩等十一人在案发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一层接待室)控制债务人苏银霞及其儿子于欢长达五个多小时,期间杜志浩等人采取堵门烧烤、露下体侮辱、对债务人肆意辱骂、播放色情录像等等手段,威胁恐吓苏银霞于欢母子。晚上22时13分,110 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停留四分钟后,也即是22时17分离开现场(接待室),此时于欢试图离开被控制的现场(接待室),遭到杜志浩等共四人(其他三人在本案中均不同程度的受伤)的暴力殴打……
注:该现场示意图根据记录在判决书中的聊城冠县公安局的案发现场勘验文字记录描绘。
必须注意到,苏银霞于欢母子原本被杜志浩等人控制在接待室西北角的沙发上,但是于欢行凶的位置,处于接待室的东南角(即于欢获取刀具行凶的办公桌旁),务必注意到于欢的运动路线,说明于欢从被控制的沙发位置,向接待室的大门移动,试图离开接待室,但是在接待室门口,遭到杜志浩等四人的阻拦,杜志浩等人同时对于欢进行了暴力殴打,于欢在遭受四个人共同殴打的情况下,向接待室东南角退却,移动到东南角的办公桌旁,从办公桌上抓取一把水果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
上述细节,有判决书第11页的于欢伤情鉴定,以及第12页的现场勘验地面血迹分布状况记录可以证明:
于欢在行凶之前被杜志浩控制的阶段,并未遭到严重的暴力殴打,但是于欢在案发后的伤情鉴定,证实于欢左颈部有表皮剥脱伤,右肩部多处皮下出血,该伤情可证明杜志浩等四人在阻拦于欢离开接待室时,对于欢实施了暴力殴打。根据于欢的伤情鉴定,可证明于欢在遭受四人的共同暴力殴打情况下,结合于欢对杜志浩等人在当地的社会影响的了解,以及于欢对于110民警不加干预的处置态度,于欢有足够的理由预见到杜志浩等人的殴打行为,足以危害到自己的生命安全。必须应该强调的是,杜志浩等四人的共同殴打行为,属于“正在实施并且足以危害当事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稍微熟悉法律法规的都应该知道,为了维护母亲免遭侮辱或者侵害,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合法理由,虽然从社会伦理和道德范畴具有合理性,但确实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于欢的行凶目的,根据案情事实,不是为了维护母亲的荣誉和安全,而是为了维护于欢个人的生命安全。
以此,于欢的行凶行为,才能在法理上,构成“正当防卫”。
三、于欢的行凶行为,不具备公诉机关所诉的“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特征。
于欢在接待室门口,遭到杜志浩等四人的共同暴力殴打,于欢退缩到接待室东南角后,顺手抓起办公桌上的水果刀捅刺,此时杜志浩等四人依然对于欢持续殴打,杜志浩等四人的死亡和伤情鉴定,三人伤在胸腹部,一人伤在背部,四人均受到一次刀伤(需要调查了解杜志浩等四人以及于欢的身高体重),于欢并未对杜志浩等四人持续捅刺,或者对杜志浩等四人进行追杀捅刺,而是在杜志浩等人受伤停止对于欢的殴打之后,于欢立刻停止了持刀捅刺。
杜志浩等四人均只受到一次刀伤,说明于欢持刀捅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出于愤怒而实施的包袱,而仅仅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杜志浩人四人的共同持续殴打,一旦杜志浩等四人的共同殴打行为停止,于欢也即停止了持刀攻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于欢在面对杜志浩共十一人其中的四人共同持续殴打情况下,于欢个人情急之下顺手抓取水果刀自卫,并未构成冲突双方力量上的对等,也即是于欢的持刀自卫,并未超出自卫的“必要限度”。
四、杜志浩的死亡,是于欢、杜志浩等四人、110民警三方共同合力造成的伤害后果。
根据被害人杜志浩的死亡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杜志浩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判决书第9页)
众所周知,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涉及到伤者的创口部位,出血性质,死亡过程取决于流失血液的速度和时间。
杜志浩等四人受到胸腹部刀伤后,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脱离现场,现场的110出警警察也未加干预,也未及时通知救援中心对杜志浩等四人进行及时救援,足以证明当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110处警民警,对于杜志浩等四人的伤情判断并不严重。
即使是被害人杜志浩本人,在自行驾车前往医院寻求救治的过程中,还舍近求远去了一家较远的医院,并且在医院门口和他人发生了冲突。
因此,杜志浩的“失血性休克死亡”,除了于欢的刀刺伤造成出血创口,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110处警民警现场处置的失误,以及杜志浩本人的疏忽大意,共同造成了杜志浩贻误了及时救治的机会,造成杜志浩延误救治导致失血性死亡。
综上四条案情分析,于欢的行为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四个基本条件,尤其是杜志浩的死亡原因,并非于欢刀刺单独造成,属于多因一果。
客观地说,杜志浩等四人对于欢实施的共同暴力殴打,并无依据断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于欢持刀捅刺侵害人杜志浩等四人的行为,显然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的“正当防卫”释义:“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建议,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正当防卫”,造成不法行为侵害方死亡,即构成“防卫过当”。因此,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并无不妥。
众所周知,所谓“防卫过当”,并不是刑法上的罪名,于欢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结合于欢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考虑到被告于欢的行为具有被动防卫性质,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具备缓刑条件的,可以争取人民法院判决适用缓刑。
五、几句题外话
1、道德标准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该成为于欢持刀伤人的合法理由;公众的愤怒和情绪,亦不应该替代法律上的判断标准;
2、于欢案过程中,110出警民警的现场处置是否存在渎职嫌疑,不应该成为于欢持刀伤人的借口。相信在最高检察院和山东检察院、山东高院介入调查的情况下,官方会给出足以服众的调查处理结果;
3、高利贷的违法性,不是构成本案的充分要件;
4、判断于欢行凶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在于案发当晚22时17分前后的三分钟内,其他的前因,都只是造成冲突的原因,而非于欢持刀伤人的合法理由。
5、本文中的案发现场示意图,请熟悉现场的网友核实,如有错误,务请纠正。
以上,供于欢案的二审代理律师殷清利参考,并希望法律界人士提供修正意见。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