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同住人
应及时行使确权主张
2010年9月24日 B18:政策法规
稿件来源:房地产时报 作者:陈云芳
□房报记者 陈云芳
黄老先生是一位离休老干部,因病于2003年过世,共生育一子两女,老伴仍健在。其子女关系和睦,可是今年却突然打起官司,黄老先生的儿子作为原告起诉其母亲和两个姐姐。
原来黄老先生名下有一套售后公房,在其去世后至今一直没有处理,由于家庭成员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不一,为此,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先对该房屋确权(即确认该房屋为父亲、母亲和自己共有),再就属于父亲份额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儿子认为该套房屋在1994年购买产权时,自己和父母的户口都在其中,且动用了自己的公积金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由于“94方案”购房时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而不能在房产证上将户口在内的同住人列为共有人,因此,该房屋虽然名义上是父亲一个人为产权人,实际上自己和母亲都应当是共有人,因此,父亲实际上只占有该房产1/3的份额,再加上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父亲名下的份额又应当是父母的共有财产。因此,该房产中属于父亲遗产的只占房屋的1/6份额。
又,由于父亲过世时没有遗嘱,因此,应当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自己和母亲、两个姐姐各继承父亲遗产的1/4,则最终自己应当得9/24房屋产权(计算方式:1/3+1/24);母亲应当得13/24房屋产权 (计算方式:1/3+1/6+1/24),两个姐姐各得1/24房屋产权。
■律师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由于原告没有在黄老先生死亡后2年内提出确权主张,因此,其要求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涉案房屋应当为黄老先生及其老伴共有,即黄老先生应当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该部分财产作为遗产由4位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来继承,则被告可以继承该房屋1/8的产权。
鉴于房屋是不动产,被告要求取得相当于市场价1/8的折价款,或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向其他几位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本案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即黄老先生的儿子和第一被告,即黄老先生的老伴共有,原告则于调解书签署当天向第二被告支付了15万元房屋折价款(相当于该房120万元房价的1/8),另一位被告,即原告另一位姐姐同意放弃对该套房屋的权利。
本案一次开庭就调解成功,很大部分是得益于主审法官对双方的调解工作做得到位。
笔者在此提醒,以“94方案“购买售后公房,同住人的确权问题。由于按照当时售后公房购买的规定,产证上的产权人只能写一人,导致其他同住人的权利没有在产证上体现。因此,其他同住人若要明确自己产权份额的,应当尽快将自己作为共有人添加到产权证上。
若同住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死亡后2年内不提出的,则其确权的诉讼时效将丧失,该房产只能作为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的遗产来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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