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深度解读(下)
(2011-05-17 14: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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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劳动纠纷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深度解读(下) |
阅读次数:33 发表时间:2011-4-28 17:11:05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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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四、确定争议仲裁管辖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将打破行政区划的管辖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若干仲裁委员会,在法理上实现仲裁机构独立。 2、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于本法规定存在双重管辖的问题,实践中将出现当事人向不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往法律实践操作是“谁先受理谁管辖”,一般后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裁决。这次立法加以明确,突出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优先管辖的地位,这就给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优先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的“暗示”,否则将有可能因移送管辖而延长劳动争议案件终结的时限。 五、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一裁终局”,这是劳动争议仲裁的重大变化,对照劳动争议适用范围而言,只是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对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发生的争议等案件则依然实行“一裁二审”制度。 “一裁终局”,只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的,对劳动者则不起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而言之,实行“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不服裁决内容,是可以起诉,进入诉讼阶段的。这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防止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由于用人单位对“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不能提起诉讼,从平衡劳动关系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法对“一裁终局”案件赋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法规定的这些情形,有些是有关程序上的,有些虽然是实体上的内容,但均需要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事实上用人单位很大程度上都举证不能,因此“申请撤销权”只是权利而已,难以有实质的效果。 如果用人单位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裁终局”案件具有应当需要撤销的情形,用人单位向最终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这里指的“人民法院”是最终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时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裁终局”案件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指的“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并没有明确。从法院的审级制度来讲,应当指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如果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是中级法院的话,二审则要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这与劳动者对“一裁终局”案件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向匹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提起撤销裁决申请的用人单位,也包括服从裁决结果的劳动者。 对适用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裁终局”仲裁裁决结果,于是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出现这样的情况,本次立法并没有提出如何解决的问题,事实上由于所受理的法院不同,完全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样很容易产生法律信任问题,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明确。 总之,“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合理与否,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六、审理公开、审限缩短、仲裁免费 1、劳动争议仲裁公开审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以往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不允许旁听。本法规定了仲裁公开审理,公民可凭有效证件参加庭审的旁听,这有利于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也可对仲裁审理案件的过程起到一定的社会监督作用。“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是公开审理例外的一个新亮点,劳动仲裁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允许当事人协议是否公开审理的制度,充分尊重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办案理念。 2、劳动争议仲裁审限缩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这以本法实施以前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首先是起算时间提前,由“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变更为“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其次是审理时间缩短,由“六十日”缩短为“四十五日”;再次,延长审理的时间缩短,由“三十日”缩短为“十五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规定了审限缩短的时间节点,同时也明确了法律后果,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理案件完毕的紧箍咒,是制度保证,超时审理将失去裁决的意义。 3、劳动争议仲裁免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立法的本意是降低劳动维权的成本,免除劳动者的仲裁费用。而事实上,免除的未必是劳动者的费用,应是劳动仲裁败诉方的费用,因为仲裁费用最终要由败诉方承担。免除仲裁费客观上帮助了败诉方(侵权方),不是是否是立法者的本意。
2008年1月1日起,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争议案件已明显增多。可以预见,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争议案件将大大增加。这对用人单位如何规范管理、合法用工是个严峻和现实考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