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损伤参与度问题探究

(2010-08-17 15:26:46)
标签:

杂谈

分类: 侵权责任法

 

    损伤参与度问题通常表现为医疗损害(事故)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人身损害类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原有疾病、伤残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损伤参与度的概念,表面上仅是从医学技术的角度考察损伤病残与原有病残的比例关系,但实质上却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从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事故、损害的致病(残)过程,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可以令人信服地解决具体法律争议。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构成损伤参与关系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基础:

  当事人以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理由。损伤参与度应是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一项抗辩理由向法庭提出的,法院不应依职权径行确认这一争议焦点。一般理论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就损害后果的过失相抵进行确认,损伤参与度的结论虽然可以部分或全部“抵销”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显然并非过失相抵的范畴,受害人自身的病残、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无法预见或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通过主观的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不能将此认定为过错。所以,是否提出具体抗辩,是赔偿义务人的诉讼权利之一。

  受害人存在原发疾病、残疾或易于导致损害发生的特异体质。损伤参与度的基础事实在于受害人在损害后果明确之前,存在原发疾病、残疾或特导体质,缺乏这一基础事实,即可认定既有损害后果完全系加害人过错所致,因此也就不存在损伤参与度的争议。应予注意的是,应以损害后果的明确时间作为界线区别是否有必要在诉讼中引入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加害人的过错发生时间原则上对此不构成影响。也就是说,受害人原来具有损伤发生在加害人过错致害行为之后,只要此时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尚未明确,加害人仍可参照最终损害的后果提起损伤参与度的抗辩;如果受害人自身的损伤发生在损害后果明确之后,则此时的损害后果已经明确受害人自身损伤不可能对发生在其之前的损害后果产生影响,因此加害人无权提起损伤参与度抗辩。

  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加害人过错产生的致害因素与原发疾病、残疾或特异体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一法律事实是认定存在损伤参与度关系的关键,如果无法认定最终损害后果与受害者自有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这一抗辩主张自然无法成立。显然,这一认定的过程与依据纯属医学专业范畴,对此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在诉讼中,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就是否存在损伤参与度关系及损伤参与度的具体程度进行鉴定。同样,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加害人承担。

  对受害人自有损伤及影响负有注意义务而并未尽该义务的加害人,不得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之所以特别提出这一点,是考虑到处于强势地位加害人有可能滥用损伤参与度关系开脱自身的赔偿责任。特别在医疗事故 损害 赔偿纠纷之中,由于加害人通常为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与临床经验的医院与医生,他们应该了解并预见到治疗方案对患者自身损伤的不良影响,并且他们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地避免这种不良影响的发生,而相对的受害人对此影响多数一无所知,处于完全的弱势。

 

 

转载【2007-11-07 08:03:17作者:胡玲玲/来源:江苏经济报】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