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元璋与“收养孤老”律法
(2010-11-02 2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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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璋惠民收养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明律直解杂谈 |
分类: 旧事窗 |
据《国朝典汇》记载,洪武元年(1368),朱元璋对中书省臣言:“中原兵难之后老稚之孤贫者多有失所,宜遣人赈恤之。”当时的臣子们曾以国家初立,国用尚且不足试图劝止朱元璋,但遭到朱元璋的训斥。于是明朝“国初立养济院以处无告,立义冢以痤枯骨,累朝推广恩泽。又有惠民药局、漏泽园、幡竿蜡烛二寺。其余随时给米给棺之惠,不一而足呲”。这也就是开始了明朝政府救助的行为。
其后,为保证“养济院收养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养”的措施能得到彻底的实行,朱元璋先将其著之于令,随后编入《大明律》。朱元璋将旨在规范孤贫救济社会行为的“收养孤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并“永为定制”。
《大明令·户令·收养孤老》规定:“凡鳏寡孤独,每月官给粮米三斗,每岁给棉布一疋,务在存恤。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常加体察。”这就已经是确立了官方救济孤贫的基本范围和标准。明洪武十八、十九年的明律,都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洪武二十二年(1389)的《大明律直解》对官吏渎职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
到了洪武三十年(1398)颁布的被明王朝奉为“一代大法”的《大明律》中,“收养孤老”条未作任何变动。此后终明一代,《大明律》中有关“收养孤老”的规定内容未有任何变更。
到了清军入关之后,顺治三年(1646)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中“收养孤老”篇同样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凡系监守者,不分首从,并赃论。)”
由此可见,清朝的律法在“收养孤老”方面,基本沿袭了明律的基本内容,只在明律的基础上加了一条小注释,进一步明确了对“监守自盗”的处置标准是不分首从,坐以赃罪,此后的雍正三年(1725)律,乾隆五年(1740)律,“收养孤老”律文都没有变更。“收养孤老”这一律法规定自朱元璋开创之后,经过明清两代的因袭发展,前后达500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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