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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宗划拨地连环倒卖案该如何处置?

(2012-05-11 13:38:02)
标签:

休闲

分类: 国土管理

   原载5,9《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http://s6/middle/5e2a525fgbfbc31aba9f5&690

问:刘某因债务纠纷将某市筑路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筑路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筑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院判决,于是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发现被告已查封的房地产因债务关系已经几易其手,于是中止执行。原来,1998年筑路公司以协议方式已将其名下的房地产转让给某银行抵偿400万元贷款;2003年,某银行在处理不良贷款时将该宗地以200万元拍卖给某联运公司,同年联运公司又以拍卖方式212万元卖给张某,张某又将其中的一半面积以215万元卖给封某。现该宗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和封某。该宗地用途为工业划拨用地,现已改为商业经营,因不符合城市规划,一直未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而档案资料显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某市筑路公司。请问,法院中止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合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具体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上述倒卖、转让土地行为,是否涉及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和涉嫌土地犯罪?该宗地被多次私自转让、倒卖,依法查处应从哪个环节入手?

  读者  张 

  

    特约顾问侯福志答:法院中止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合理的。原因很简单,被告名下房地产已多次易手,且房地产本身尽管仍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已不被其控制,因此,执行操作上存在障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资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资产,不能把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进行处分。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在转移时是否存在倒卖、转让土地行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现行土地法规政策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由于本案几个涉案主体,均未履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手续,因此,属于违法转让房地产行为(但不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

  关于如何处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每个转让房地产行为分别立案,并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区分情况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处罚。在处理第一次转让行为时,还应当责令某银行补交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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