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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强制的观点

(2012-04-11 15:06:05)
标签:

杂谈

分类: 国土管理

 

“后强制执行时代”的执法路径设计

原载2012年4月11日  《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http://gtszb.gtzyb.com/gtszb/resfile/2012-04-11/10/p319_b.jpg
 
陶桃 绘
阅读提示:长期以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法律基础源自《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但这些法律法规无一例外都没有赋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查处难执行难等诟病的存在。曾被各级执法人员寄予厚望的《行政强制法》依旧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反倒是行政强制措施权力受到了更加严格的制约和规范。那么,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的后强制执行时代,我们能否换一个视角考虑问题,在《行政强制法》等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一条符合自身特点的执法监察路径,扭转强制执行困局呢?业内的专家学者以及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述问题正在展开深入的研究。本期《法制周刊》就将这些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介绍给大家,以供立法参考。

 

赋予县乡政府强制执行权更有效 

    侯福志

  根据《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如果据此认为,上述代履行的规定是一项普遍性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但笔者认为并不妥当,至少,在目前没有权威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慎用此条款。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规定不属于实体性规定。执行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法律授权的机关(如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因此,如果《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权,那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是行政强制程序的规定,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实体强制权本身。

  同时,将《行政强制法》代履行理解为普遍性授权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混乱。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遍授权。所谓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代履行本身属于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而按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代履行只能由《行政强制法》以外的实体法律设定。把第五十条简单理解为普遍性授权,将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混乱,本身并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如果能够在《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设定上述行政强制,将会极大地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及时遏制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实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执法实践证明,赋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权,赋予县、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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