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强制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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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县乡政府强制执行权更有效
根据《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规定不属于实体性规定。执行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法律授权的机关(如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因此,如果《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权,那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是行政强制程序的规定,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实体强制权本身。 同时,将《行政强制法》代履行理解为普遍性授权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混乱。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遍授权。所谓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代履行本身属于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而按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代履行只能由《行政强制法》以外的实体法律设定。把第五十条简单理解为普遍性授权,将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混乱,本身并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如果能够在《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设定上述行政强制,将会极大地促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及时遏制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实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执法实践证明,赋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权,赋予县、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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