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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了,矿政执法准备好了吗

(2011-06-22 14:39:44)
标签:

杂谈

分类: 国土管理
                        

刑法修正了,矿政执法准备好了吗?

       原载2011年6月22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编者按:

   日前,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正式实施。本次《刑法》的修正亮点之一,就是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法律条款有了新的变化,修改后的《刑法》三百四十三条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一要件,一方面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也堵塞了法律漏洞,有效避免了应当制裁而不能制裁情况的发生,对于迅速有效治理非法采矿行为,巩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和规范成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刑法修正案(八)》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能力提出的新要求,《法制周刊》编辑部特别邀请了业内相关专家及基层执法人员,一起探讨法律新形势下的矿政执法工作,并建言献策。新规定有助于提高矿政执法效率

                  新规定有助于提高矿政执法效率

                               本刊特约顾问:侯福志

   原《刑法》的规定使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复杂化,增加了执法监察程序,抬高了“非法采矿罪”的门槛,客观上给从重从快打击非法采矿活动造成一定难度    

  前几年,笔者曾分管过地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且还曾亲自参与了几起非法采矿案件的鉴定及处理工作。在办案以及案件审核过程中,接触了一些基层执法人员,他们普遍对“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个构成要件提出疑义。因为有了这个要件,使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复杂化,增加了执法监察程序,抬高了“非法采矿罪”的门槛,客观上给从重从快打击非法采矿活动造成一定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践中,非法采矿行为存在着“过去时”的情况,即一些非法采矿者在开采一段时间或者一定数量的矿产品后,在行政机关发现其曾经存在非法采矿行为时,当事人早已“洗手不干”了,行政机关若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实际意义。而此时,当事人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可能早已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但因为没有“责令停止开采”这个执法环节,致使非法采矿者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二是非法采矿者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若拒绝改正,当然可以依法追究其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当事人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而事实上矿产资源破坏的现实已然形成,那么,这种情况下,理应对违法行为给予制裁,但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内容和程序上又不符合“拒不改正”的规定,这也客观上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

  修改后的《刑法》三百四十三条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这个要件,一方面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也堵塞了法律漏洞,有效避免了“应当制裁而不能制裁”情况的发生,对于迅速有效治理非法采矿行为,巩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和规范成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非法采矿罪作了司法解释,即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 号),该解释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标准作了规定,这次《刑法》修正案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取消,增加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理应根据上述情况取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内容,同时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补充解释,以便使《刑法》规定的原则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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