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顾问侯福志案例点评
(2010-08-19 14:27:23)
标签:
杂谈 |
分类: 国土管理 |
征地批文是本案的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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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中国报国土资源》8月19日法制周刊
国土资源网
(20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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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 2010年7月22日“以案说法”版《地权与矿权“打架”,怎样解决?》 作者观点: A砖场取得甲镇某矿山的采矿权后,该镇含矿山所属地段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B公司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A、B两者之间任何一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时,都必须得到另一权利人的同意,并给予一定的补偿。 各方观点: 山西省阳城县国土资源局 徐选余 赵云雷:按《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设立在先的物权效力优于设立在后的物权, A的采矿权取得在先,所以,A的采矿权应当优先于B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案中,若A不是兴办乡镇企业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话,其在取得采矿权后,并不必然取得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应当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但A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也未对B的土地登记提出异议,A显然存在违法用地之嫌。 湖南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 青海省海南州国土资源局 李青:在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时,是否压覆矿藏,是否设立矿业权,是必备的材料之一,如果国土资源部门工作到位就不会出现此类冲突。因此,B公司在已设立矿业权的范围内进行占地建设时,必须按《物权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马克伟:地权是指因土地利用而产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权利,而矿业权是因开采或钻探矿产而发生的矿业权。地权和矿业权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进行规范,二者之间依法不应该“打架”。《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同样,《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确实因为矿业生产需要,可“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所有采矿用地都应依法申请、合法取得。 从本质上看,本案应是采矿用地与土地平整用地产生的矛盾,属于土地纠纷。A从2006年取得采矿权到2008年征地的约三年时间里,是否实际行使了采矿权?是否依法申请办理并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如果既没有采矿,也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本不构成矛盾和争议;如果开始采矿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不会在同一宗地上重复征地和重复设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万一有类似情况也是国土管理部门错误,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矛盾或争议;如果已经开始采矿,并没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是采取违法用地途径采矿,依法应该受到查处。2008年,在征收该宗地时,主管部门应该发现并依法、合理、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违法用地,通常情况下,经过依法检查处理后,应该允许申请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而不应重复征地、另设土地使用权。 专家点评: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取得采矿权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基于上述法律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赋存在集体土地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若为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出让手续;若为集体土地,则应当办理征收、转用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供地手续。 本案中的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其矿区范围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仍然为集体所有,但采矿权人拥有使用权。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两年后,其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且依法出让给了采矿权人之外的另一家公司。按照常理,B公司在取得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征收手续时,应当事先进行地籍调查,并且要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A砖场)给予补偿安置。 因此,土地征收批准手续是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依据。A砖场在取得补偿后,有义务将土地使用权交出,并且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如果是因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疏忽,使A砖场应当得到补偿而实际上未给予补偿,由此造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那就另当别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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