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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纠错决定

(2010-05-28 08:34:53)
标签:

杂谈

分类: 国土管理
尴尬的纠错决定
国土资源网 (2009年12月31日  14:6)  侯福志法律热线咨询

 

 

 

 

 

 欧阳妙珠

 

    今年5月,我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件土地行政诉讼案。

  案件是这样的:2008年1月,经县政府同意,县国土局以协议方式将原县氮肥厂的130余亩土地出让给甲公司开发房地产。此后,曾参与购地的乙公司向市政府反映出让过程违法。市政府挂牌督办该案。经查,在出让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主要有两点:一是在原氮肥厂划拨土地未收回的情况下,清算组直接将该地块处置给了甲公司;二是在有两个以上购买意向人的情况下,未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鉴于此,县政府于今年3月撤销了甲公司的土地批准文书。甲公司不服县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资料,发现县政府的撤销决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决定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程序不当;二是决定的依据仅仅是“秉着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而未注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属于法律依据不足。可见,这个案子败诉是难免的了。但出人意料的是,法院不仅撤销了县政府的撤销决定,还在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依法取得原县氮肥厂土地使用权,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擅自扩大审查范围。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限于撤销县政府的撤销决定,并没有请求对原出让手续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对出让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但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该确认结论超出了甲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属无效。

    因此,我 认为,尽管法院已确认原出让手续合法,但县政府仍然有权依法处理原出让手续,不受法院确认结论的限制。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仁县国土资源局)

 

   

 

    专家点评:甲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县政府所作的撤销决定。人民法院理应对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批准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县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认定或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县政府的决定。

  由于甲公司是基于行政许可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又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前提,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逻辑联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撤销县政府所做出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基于“原告甲公司依法取得原县氮肥厂土地使用权,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因此,该人民法院并不存在扩大审查范围的问题。 

  另外,如果县政府认为原出让程序确实存在违法情形,需要撤销的,可以根据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该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本刊特约顾问:侯福志) 原载《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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