尴尬的纠错决定
(2010-05-28 08:34:53)
标签:
杂谈 |
分类: 国土管理 |
尴尬的纠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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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网
(20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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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是这样的:2008年1月,经县政府同意,县国土局以协议方式将原县氮肥厂的130余亩土地出让给甲公司开发房地产。此后,曾参与购地的乙公司向市政府反映出让过程违法。市政府挂牌督办该案。经查,在出让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主要有两点:一是在原氮肥厂划拨土地未收回的情况下,清算组直接将该地块处置给了甲公司;二是在有两个以上购买意向人的情况下,未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鉴于此,县政府于今年3月撤销了甲公司的土地批准文书。甲公司不服县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资料,发现县政府的撤销决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决定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程序不当;二是决定的依据仅仅是“秉着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而未注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属于法律依据不足。可见,这个案子败诉是难免的了。但出人意料的是,法院不仅撤销了县政府的撤销决定,还在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依法取得原县氮肥厂土地使用权,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权擅自扩大审查范围。本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限于撤销县政府的撤销决定,并没有请求对原出让手续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对出让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但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该确认结论超出了甲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属无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仁县国土资源局)
由于甲公司是基于行政许可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又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前提,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逻辑联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撤销县政府所做出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基于“原告甲公司依法取得原县氮肥厂土地使用权,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因此,该人民法院并不存在扩大审查范围的问题。 另外,如果县政府认为原出让程序确实存在违法情形,需要撤销的,可以根据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该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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