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周刊》编辑部:
甲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崔某。2008年10月,甲厂非法占用耕地249.6平方米建厂房。我局多次找崔某进行谈话,依法进行制止、查处,并于12月3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甲加工厂作出限期拆除违建厂房、退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崔某于当日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了字。2009年1月8日,我局对甲加工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崔某已于1月4与其女婿张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张某于次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投资人,并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登记。以上,导致了我局对甲厂的土地行政处罚未能如期进行。
对该案是否重新进行处罚前告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甲厂的投资人发生了改变,应找现投资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和取证,重新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实施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崔某与其女婿张某串通,在我局行政处罚告知期间变更了投资人,但企业名称没有注销,还是同一字号,企业的违法行为仍在延续。崔某和张某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主观上存在故意。张某又长期在外打工,对我局的调查不理睬不配合。故我局不需重新进行处罚前告知,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甲加工厂”后加上“原投资人,崔某;现投资人,张某”,并在事实部分加上投资人变更的有关内容,即可。请问,这种情况怎么处理比较好?
江苏省东台市国土资源局 刘富荣
刘富荣:
来信没有说明崔某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享有股权。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崔某在行政处罚前转移企业资产,很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只要确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这个问题才能解决。
关于实施违法责任主体,可能有三种情况,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
一是如果经调查后,能够确定占地行为是崔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那么,只能向崔某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管其资产是否转移。
二是如果经调查后,能够确定崔某的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崔某也承认占地行为是企业行为,那么,在下达行政处罚前,投资主体发生变更,资产发生转移,尽管字号未变,但因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当进行补充调查,补足相关证据,针对变更投资主体后的企业,重新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进而实施处罚(由新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是如果经调查后,能够确定崔某的工厂是有限责任公司,占地行为也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那么,由于公司本身是企业法人,那么,可以继续向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崔某向张某实施了资产转移,所以,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请工商部门协助提供有关加工厂变更登记资料,然后依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由崔某变更为张某即可(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张某承担相应责任)。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
(原载《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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