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取消国家强制规定应施工的建筑物外墙保温层的约定无效
(2024-04-26 15:24:21)
标签:
陈军杰律师建设工程强制性规定法定义务合同效力 |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日,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的某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5#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077万元。2008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确定付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0%,三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付至工程总价97%,剩余3%工程总价为质量保修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工程配合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合计按10%计取,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在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按结算制度的要求支付给淅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3日,双方就某工程有关收尾事项又签订一份《承诺协议》,约定: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保在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一期工程5#楼住宅整体的外墙面砖粘贴,线条中级弹性拉毛涂料施工符合建筑工程相关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全部拆除外立面四周脚手架,如会延时,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每天3万元赔付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延误损失费;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保在2010年8月20日前配合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户进行交房,并确保在2010年8月30日前完成5#(包括1-5#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全部合同约定应该完成的工程内容收尾,办理好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备案。如会延时,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每天1万元赔付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某工程开始施工,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截止2011年2月,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浙江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23,268,696.28万元。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某工程1-4#楼于2010年6月3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5#楼于2010年9月16日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肯在5#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以致5#楼无法进行备案。
另查明,5#楼的《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载明了外墙保温层的工程技术规范。2009年4月28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收到了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后,于2009年5月1日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取消1#楼外墙保温层的证明和承担取消保温层不做的一切后果的承诺书。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收到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 后,随即在该《工作联系单》上作出回复:“原4月28日的通知内容中没有外墙保温取消的说法,贵部建议合理,现取消通知20mm厚1:25水泥砂浆抹灰工序,按5#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中四、4条文及J-02总说明(二)中外1施工做法表的相关工序安排施工,达到真石漆墙面基底的质量标准。请及时报价给我方事实,以免影响工期。”2009年5月15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签证单》,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提出了1#楼外墙保温层的具体做法,要求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作出回复,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收到该《工程签证单》后,随即在《工程签证单》上回复:“经市场询价,选用上海“赛诺”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施工样品形式,其上述2-7项施工工艺按38元/平方米计取直接费,再加20%取费(含税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5.60/平方米。”2009年12月16日,经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某城内场各栋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技术的街州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并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3月16日,上饶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5#楼外墙设计施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外墙面应符合设计保温层30mm 厚的要求”。2010年5月28 日,经相关部门验收,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工程1-4#楼的外墙保温层等节能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合格,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由于5#楼没有做外墙保温层,因此,5#楼没有外墙保温层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2011年10 月13日,某建锁装饰公司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上饶某中心1#楼外墙保温层是我公司施工,保温层墙角线由总包单位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我公司施工单位按38元/平方米结算,为便于工程款支付,商定由建设单位国建房地产公司先将施工工程代垫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另20%综合取费由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结算,与我公司无涉。”2011年11月28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 《证明》,其内容为“我单位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合同,按照施工规范,应该先做外墙保温再做真石漆。同时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施工该工程外墙保温但只施工了1#楼,另几栋楼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外墙保温,我单位就按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直接施工外墙真石漆。”2010年5月4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5#楼《竣工图》,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楼《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上签名确认已按设计要求和标准完成全部项目施工。
再审认定以下事实:1、某中心2#、3#、4#、5#楼工程现场墙体保温与图纸节能设计不符。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做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其中关于电梯配套费、配合费,该判決书第八页第一段15-20行载明“电梯配套费、配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分包工程的,应按5%计取配合费,根据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对外分包工程的合同、结算单等材料(共九项: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石材干挂、玻璃幕墙、大理石地面、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门窗、防盗门),认定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分包应支付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配合费合计227,220.9万元。”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均末就该事实提出异议。
(2015)赣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最后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为24,841,569.55万元,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467,005.3万元,达到工程总价款94.7%,本案工程现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的条件,故对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设计要求补做某工程5#楼外墙保温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漏做的保温层后三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在相关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三、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万元;四、驳回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決第一项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要求完成某工程5#楼外墙保温层施工,完成保温层施工后3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5#楼竣工验收资料并在相关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二、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某工程1-4#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在相关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三、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饶中民指再终字第6号再审判決:维持该院(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赣民再50号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指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某工程(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的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石材干挂、玻璃幕墙、大理石地面、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电梯等单项工程除外)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井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2、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
3、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内容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