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系列解读1:何为刑事虚开
(2024-04-14 17: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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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税务律师张新军 |
一、背景
1980年,增值税开始试点。198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雏形建立。1994年,实行税制改革,确立了增值税为主角的税收体制。彼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手工开票,此无疑为虚开行为人敞开了方便之门,虚开之猖獗,以“共和国第一税案”——金华税案为之最。
二、1996年30号解释
乱世需用重典。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布了法发【1996】30号《关于适用<</spa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30号解释)。
30号解释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简言之,30号解释分别从“虚”和“开”两方面界定了虚开。“虚”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指无实,即没有货物、劳务;二是指不实,即有货物、劳务,但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三是指有实代开,即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代开专票。而“开”分为四种情形: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但30号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1.
2.
3.
4.
三、1997年刑法
1997年刑法第205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换言之,刑法并未明确界定“虚”的内涵,仅对“开”的方式进行明确,其沿用了30号解释对于“开”的界定。
四、2024年4号解释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法释【2024】4号解释《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4号解释,同时废止了30号解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其他发票”(注:为行文方便,“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其他发票”简称“专退抵发票”)
(1)没有实际业务,开具专退抵发票;
(2)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专退抵发票;
(3)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专退抵发票;
(4)非法篡改专退抵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5)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较于30号解释,可知:
1. 4号解释增加了非法篡改专抵退发票电子信息的情形、兜底情形及出罪条款。
2. 30号解释分别从“虚”和“开”两方面进行了界定。但4号解释仅对“虚”进行了界定,具体可分为:没有实际业务和有实际业务两种情形,而对实际业务又从是否为抵扣业务的角度,区分为可抵扣但超过实际业务的部分和不能抵扣的业务。4号解释摒弃了30号解释中区分货物及劳务、对数量与金额的规定,而是从否有实际业务同时结合实际业务是否属于抵扣业务的角度,对“虚”进行了界定,无疑更能实现精准打击、避免错杀无辜的实践效果。
4号解释未对“开”进行界定的原因是基于避免重复规定的考量,因为刑法第20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开”的四种方式。
3. 4号解释出台,宣告了行为犯观点的落幕;其明确刑事虚开的本质标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五、余论
总而言之,在何为刑事虚开的问题上,相较于30号解释,4号解释逻辑更为严密,打击对象更为精准,打击范围也大幅度减少。但4号解释仍存疑惑,对实务中悬而未决的问题仍未能一锤定音,导致争议犹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