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因持股期间被税务处罚,原股东仍有权行使知情权
(2023-04-09 19: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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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税务处罚税务律师 |
【当事人及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斌
案号(2022)辽01民终16694号
【案情】
2012年5月25日,兴云公司成立,股东为曹远征、武斌、刘海涛,持股比例分别为40%、40%、20%。
2016年因股东纠纷,武斌诉请行使知情权。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兴云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斌提供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供原告武斌查阅。
因股东武斌举报兴云公司虚开发票。2017年11月2日,稽查局对兴云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载明,兴云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发票日期)取得3张益华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追缴增值税43,589.74元,企业所得税64,102.57元,并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107,692.31元。
2020年6月9日,武斌与曹远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20年8月6日,兴云公司股东变更为曹远征、刘海涛。
2021年,武斌诉请:判决兴云公司提供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
【一审裁判】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原告武斌自2020年8月6日起不具有被告兴云公司股东身份,但原告提交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兴云公司在2015年存在恶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导致税务机关对被告兴云公司作出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107,692.31元的处罚。被告兴云公司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导致的税务罚款给其自身造成了损失,此时,原告武斌仍是被告兴云公司股东,被告受到的罚款处罚减损了被告的财产,原告武斌作为被告股东,其取得公司分红等股东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武斌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查阅、复制被告兴云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告关于查阅被告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诉求与查阅会计账簿的诉求相重复,实为查阅被告会计账簿一项;原告关于查阅、复制被告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亦可归于查阅、复制被告财务会计报告一项,被告应据实提供查阅便利。原告关于查阅、复制被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求及复制被告会计账簿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
一、被告沈阳兴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斌提供自(2016)辽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后一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武斌查阅、复制;
二、被告兴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斌提供自(2016)辽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后一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武斌查阅。
【二审裁判】
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斌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查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兴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权益未受侵害,其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被上诉人主张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文件的期间范围为其持股期间,期间范围大于(2016)辽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诉请及判决确定的查阅相关文件的期间,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自前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后一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文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