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偷税,高管赔钱
(2022-08-30 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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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股东派生诉讼税务律师张新军 |
公司偷税,高管赔钱
张新军
【张律解读】本案中,高管为公司利益也间接为股东利益偷了税被稽查而被小股东提起股东派生之诉,诉请高管赔偿滞纳金与罚款损失。二审法院的判决要旨:
1、滞纳金非公司损失,罚款则为公司损失。
2、即使偷税行为为股东明知,且为集体决策所致,高管也不能免责。
3、即使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不追究高管责任,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概要】
冶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原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达民。2005年8月,市国资委与黄达民、黄伟源等26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市国资委退出。2005年9月,冶金公司完成改制及工商变更登记,黄达民、黄伟源等26人正式成为冶金公司股东。
2018年8月,稽查局向冶金公司送达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追缴2013年至2016年印花税;追缴税2005年至2009年企业所得税;责成补扣缴2013年至2016年个税(工资薪金所得)。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稽查局向冶金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印花税罚款、个人所得税罚款、企业所得税罚款,对你单位编制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以罚款。以上罚款共计709854.19元。
冶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至11月合计缴纳罚款709854.19元、滞纳金854495.61元。
2019年3月31日,黄伟源向冶金公司监事发送《关于请求冶金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
2019年7月19日,冶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载明:与会董事5名决定给予经营管理层和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以弥补损失:1.扣除公司经理黄达民2016、2017、2018年三年的考核工资,合计30万元;2.扣除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2017、2018年三年的考核工资,合计15万元。董事黄达民等四人在该决议上签字,邢某未签字。冶金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2016、2017、2018年三年公司经营者考核奖励发放清单》,载明:2016、2017、2018年三年,冶金公司每年分别应向黄达民发放考核奖励40万元、40万元、41.32万元,2016、2017、2018年分别已发29.6万元、29.6万元、29.72万元,尚余32.4万元未发放,考核扣奖30万元,实发2.4万元。冶金公司于同日出具的《2016、2017、2018年三年公司财务负责人考核奖励发放清单》载明:2016、2017、2018年三年,冶金公司每年应向财务负责人王某发放考核奖励5万元,三年合计奖励金额为15万元,现对其考核扣奖15万元,实发金额为0元。
同年7月24日,冶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15名(含法人),实到股东8名(黄达民等7人、勃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占公司股权总数的58.5%;未到股东7名(黄伟源等),已提前书面通知,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会议合法有效。会议听取了公司接受稽查局稽查结果的汇报,以及2019年7月19日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对公司涉税问题进行处理的意见。除勃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外,其他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黄伟源一审起诉请求:黄达民向冶金公司赔偿因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税务处理而造成的损失1564329.8元(其中罚款709854.19元、、滞纳金854475.61元)。
【一审裁判】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达民作为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冶金公司直接经营决策者,未尽到其忠实及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709854.19元并缴纳滞纳金854475.61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冶金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冶金公司关于其扣除部分责任人员奖金后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陈述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故黄达民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达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冶金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系股东集体决策行为所致,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行为系股东集体决策行为所致,亦不能免除其对冶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如其认为除己之外其他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冶金公司已分别对黄达民、财务负责人王某作出扣除其考核奖励30万元、15万元的决定以弥补公司损失,该45万元应当在黄达民应向冶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1564329.8元中予以扣减。
判决:黄达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冶金公司赔偿1114329.8元。
【二审裁判】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达民系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未设副总经理,其执行公司职务中,冶金公司被税务机关科以罚款等造成相关损失,黄达民对此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冶金公司税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
关于税款滞纳金854495.61元的性质认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未按期缴纳加收的滞纳金,就是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款造成的国家损失作出的补偿,此种情况下,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不是执行罚,而是税款孳息,仍属于税收征收行为,故案涉税款滞纳金854495.61元不应认定为冶金公司的损失,由此冶金公司税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应为709854.19元。
二、关于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即过失或者故意。本案对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上述构成要件入手综合考量加以认定,一是黄达民系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未设副总经理,属直接经营决策者,其履职中发生公司违反税法规定,补缴税金,被科以罚款并缴纳滞纳金,给公司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二是黄达民虽举证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公司财务预算或决算报告、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的税务违法行为,股东明知,且为集体决策所致,但“以合理的技能水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标准,不能认定在公司税务违法行为上黄达民已尽到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故存在过错。三是免除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一审中,冶金公司为解决涉案诉讼,于2019年7月19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给予公司经营管理层和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后于2019年7月24日,冶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未有“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不再就公司税务违法行为追究黄达民、公司财务负责人等人的其他责任”表述,且该次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15名,实到股东8名,所持股权占公司股权总数的58.5%,黄达民持股33.2%,王某持股2.5%,占与会股东持股的60%以上,表决与黄达民、王某有利害关系的事宜,黄达民、王某本身未予回避,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二审中黄达民提供《解释说明》,再次说明对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不再追究黄达民、王某的责任,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董事会、股东会及其决议及《解释说明》不足以免除黄达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关于扣除黄达民、财务负责人考核奖励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冶金公司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三年公司经营者考核奖励发放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具体扣款金额的执行,且2019年扣除前3年考核奖励,黄伟源提出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加之考核奖励与赔偿责任不具有同一性,本案赔偿责任中对该部分考核奖励的扣减不作理涉。3.鉴于上述分析,兼顾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及黄达民的过错程度,酌定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即款项473236元较宜。
判决如下:黄达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冶金公司赔偿473236元;
案号:(2020)苏02民终5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