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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所得税—税收居民个人与非税收居民个人

(2017-04-11 17:25:13)
标签:

中美税收

避税

个人税收居民非税收居

税收居民界定

crs

                                                                                                      

一、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区分的重要性

    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的纳税义务不同,税收居民负有全球所得的纳税义务即无限纳税义务,而非税收居民仅负有限纳税义务。此外CRS实施的前提需要识别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因此,确定税收居民身份还是非税收居民身份非常重要。

 

二、中美的税收居民个人和非税收居民个人界定

    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是行使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前提,税收居民身份是根据各国的国内法来确定的。

(一)我国的税收居民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采用住所标准或居住时间标准确定税收居民个人:

1、住所标准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

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2、居住时间标准

    在中国境内居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天,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二)美国的税收居民个人

    在美国,美国的税收居民个人包括两类人本国人即美国公民(US Citizen)和构成美国税收居民的外国人(下称税收居民外国人),外国人要构成美国税收居民需要通过绿卡测试(Permanent Resident Test :PRT)的外国人和通过实质居留测试(Substantial Presence Test SPT)。

     实质居留测试是指没有绿卡但在美国居住的外国人,在税务年(日历年度)在美国居留达到31天以上,且结合去年和前年的居留天数,并按照去年居留天数的1/3权重和前年居留天数的1/6权重相加之和,如果三年的累计居留天数超过183天,则构成美国的税收居民。如外国人在美国2016年停留130天,2015年停留120天,2014年停留150天。则连续三年累计居留天数=130+ 120*1/3+ 150*1/6=195>183天,构成了美国的税收居民。

     但实质居留天数不包括下列日子:

  ·定期从加拿大或墨西哥住处通勤到美国工作的日子。定期通勤是指当年的工作期间有超过75%的工作日通勤到美国上班。

  ·往返于美国境外两个地方,途经美国不满24小时的日子。

  ·以一艘美国与外国或美国与美国属地之间运输的外国船只的船员身份在美国的日子。

  ·打算离开美国,但却由于健康状况或问题使无法离开的日子。

  ·免税个人的日子。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即属于免税个人:

  ·以一名持有AG签证的与外国政府有关的人士身份暂时待在美国;但是,此类别不包含以外国政府相关人士的家人身份待在美国的持有A-3G-5签证的人士;

  ·暂时待在美国的老师或受训人员,持有JQ签证并遵守签证要求;

  ·暂时待在美国的学生,持有FJMQ签证并遵守签证要求;

  ·暂时待在美国参加慈善体育活动竞赛的专业运动员。

另外虽然通过了实质居留测试,但如果目前的日历年度待在美国的日子少于183天,且在在外国有一个纳税的住所,同时和那个国家的关系比和美国更密切,那么也可能仍会被认定为非居民外国人。

美国的税收居民负有全球所得纳税义务,而美国的非税收居民(Non Resident Alien)仅负有来源于美国的所得的纳税义务。

 

三、中美税收协定

    前文述及,税收居民身份根据各国的国内法确定,因此常会发生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冲突问题,比如一个人即可以根据中国的国内法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个人,也可能根据美国的国内法构成美国税收居民个人。为了解决双重税收居民身份问题,各国之间往往会签订税收协定。比如中美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下称中美税收协定)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另外《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又规定,在适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以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则为准。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有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有国的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因此,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依次适用永久性住所标准、重要利益中心标准、习惯性居所标准和国籍标准来解决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问题,如果根据上述标准仍无法确定,则通过协商确定。其实纵观所有的税收协定,对于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问题,都是依次通过上述标准来解决的。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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