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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昨天的文章,我想起自己原来的2.5篇旧文

(2009-04-14 22:08:03)
标签:

法律

强奸罪

性关系

行为人

成年男子

杂谈

分类: 评论·直抒胸臆

我曾写过有关幼女问题的2.5篇文章

 

◇衙外

 

今天没啥说的,就贴几篇旧文。

 

昨天写《“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侮辱”》时,我专门查阅了自己2003年时所写的两篇文章。一篇是《为一条新司法解释担忧》,也就是昨天博文里所说“笔者也曾撰文予以抨击”那部分。而事实上,8个月后,当最高法又发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示〉的通知》后,我又撰文《有多少受害者曾自咽苦水?》,再次对最高法的“冲动”表示愤慨。

 

而2005年7月,最高法出台《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抢劫所输赌资的行为一般也不视为抢劫罪。”我又写了《“最高法”的“冲动”让人担忧》,在质疑这个规定的同时,第三次将最高法有关认定奸淫幼女问题的反复无常给揪出来。如此算来,关于《刑法》上的奸淫幼女的认识问题,此前我已经算是写了2.5篇文章,因为这一篇只能算半篇。

 

下面贴出这三篇旧文。第一篇《为一条新司法解释担忧》原发于2003年1月30日《大河报》,第二篇《有多少受害者曾自咽苦水?》原发于2003年的807期《青年时报》,第三篇《“最高法”的“冲动”让人担忧》原发于2005年的8月9日的《中国商报》。昨天写的《“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侮辱”》在今日的《广州日报》已刊发,可惜删节太重,呵呵。

 

第一篇:为一条新司法解释担忧!

 

如鲠在喉!近日,新华社的一条电文让我别扭了几天,一直想撰文质疑,可也意识到其似乎更贴合刑罚的本意,但尽管这样,心里还是憋得慌,不吐不快——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条款做了如下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又强调:“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看完这一条短短的消息,也许有不少“进步”人士会感到欣慰,因为严格来说,此条款原来的确没有“体现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一点我不抬杠,毕竟我也相信,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会存在某个幼女隐瞒自己年龄并自愿与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但即使这样,我还是对此番新的司法解释不敢苟同并忧心忡忡,甚至预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当前社会上日益猖獗的卖淫嫖娼邪气起到“推动”作用,尤其会助长某些人以高价“破瓜”的邪恶心理。新解释强调“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可什么是“明知”?这“明知”又怎么证明?原来机械的解释可能显得“严酷”一些,可现在这种活络的解释在操作上是不是又太富有弹性?按一般常理,一个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即使再怎么隐瞒自己的年龄,作为一个成年人,仅靠目测也会有一些基本判断的,如果他真是拿不准,但骇于以往硬性的规定,有可能会少作一回孽!而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新的司法解释,不可避免的,有些行为人就会自动抛开这个基本判断,或者他明明知道,可偏偏装着不知道,你有什么办法?难道用测谎仪?毕竟,谁的年龄也不会像年轮一样刻在脸上!

 

人的欲望往往是得寸进尺的!在我看来,旧的司法解释尽管有其缺陷,但至少会保护一些幼女少一份被玷污的危险,两害相比取其轻,我们今天为了所谓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将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动摇,这真的值得吗?

 

最后插句题外话。近日,不少媒体都讨论了死刑的废留问题,我当然承认这是很有益的一种讨论,但在我眼里,这个话题对我们来讲,至少提前了50年。当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尚达不到某种高度时,法律的超前往往是一种揠苗助长!

 

第二篇:有多少受害者曾自咽苦水? 

  今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正式开始施行。该《批复》对原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条款做了如下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当时笔者就撰文质疑,并预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卖淫嫖娼邪气起到‘推动’作用,尤其会助长某些人以高价‘破瓜’的邪恶心理。”而当拙作被转载到网上时,却遭到一些人讪笑,有人认为,哪怕《批复》确实助长了一些人的邪恶心理,但这也是为了维护法律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必须付出的代价。说实在的,我曾为自己的“保守”心虚过,甚至反问自己是否把人都想得太坏了?

 

  可让人感慨的是,这样的结果却被我不幸言中。据刚刚出版的今年第十二期《法律与生活》披露,今年1月24日,即《批复》实施的第二天,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因“成年男子柳某诱骗未满14周岁的幼女微微(化名),不仅教其吸毒,而且多次于其发生性关系”,而以强奸罪起诉柳某,但昌平区法院则根据《批复》认为柳某在和微微发生性行为时并不知道微微的真实年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要求检察院撤诉。

 

  犯罪嫌疑人如此恶劣的行径居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公诉人不能面对这样的事实,于是走上了漫长的抗诉征途,在6个多月的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今年8月,最高法突然发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示>的通知》。这样,柳某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日前,柳某已提起上诉,这起长达半年关于“强奸与非强奸”的交锋还要继续下去,而公诉人已感到心力交瘁。

  

读罢这篇报道,我心里很不是滋味,应该说,微微及其亲属还是幸运的,因为他们碰到了一个锲而不舍的公诉人,而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则尖锐地指出:“《批复》大大增加检察院的指控责任,当然不仅仅是智力的,更是财政的。更多的检察院可能会从一开始就放弃了起诉的努力。”

  

这也就是说,从今年1月23日《批复》实施到8月《通知》发布之前的6个多月里,有不少恶棍可能借《批复》而得以逍遥法外!

 

  而这仅仅是一种可能吗?于是我在互联网进行了相关搜索,结果让人倒抽一口冷气:据3月11日《时代商报》载,辽宁一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分别与8个成年男子发生“一夜情”,因8个男子均称“不知道对方未满14岁”而使法官左右为难;据《东方教育》载,21岁的成年男子吕某奸淫刚满13岁的幼女蓝某,称不知道对方是幼女,法院不知如何是好。更荒唐的是,据4月30日《南方都市报》载,云浮市一小学老师强奸女学生一审被判刑后,上诉竟然狡辩:不知她是幼女……而这只是法院受理的案件,按照朱教授的推测,还有多少受害人及其家属因为《批复》而自咽苦水?

 

  从《批复》到《通知》,大笔一挥确平简单,但由此给一些受害者所造成的身心伤害又该由谁来补偿?

 

第二篇:“最高法”的“冲动”让人担忧 

 

抢劫家人钱财的行为将不作为抢劫罪来认定了?是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抢劫所输赌资的行为一般也不视为抢劫罪。


    看到这条新闻,我当即想到了两个词:逆子的福音、赌徒的喜讯。


    报道中,没有见到高法有关人员出来解释,倒是有一位“从事多年刑事案件辩护的”张律师对此《意见》持肯定态度:“抢劫家人毕竟是由于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而且多发生在青少年中。倘一律以抢劫罪来认定,量刑会比较重,起刑就是三年,无论对家庭还是对他们个人都没有太大的益处。同样,抢回自己输掉的钱也是游离在罪与非罪之间,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后不会导致不同法院量刑不平衡的现象。”应该说,张律师的解释是很符合当前“人性化”思维的,站在被自己孩子抢劫的父母或亲人立场,换了我,当也是虽恨得牙根痒痒,但就此让自己的孩子坐三年牢,毕竟有所不忍。可我又在想,我的不忍,能抵消或减轻他的罪行吗?一个人抢劫自己的亲人,在行为上,和抢劫路人有什么本质区别吗?我当然知道,《意见》并不是说抢劫亲人者无罪,只是在量刑上应从轻考虑,但我想问一句,罪名难道不是根据犯罪事实来认定的吗?如果是的话,同为抢劫,先不说在普通人的心理认识上,“磨刀霍霍向爹娘”者更为可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抢劫亲人者就可从轻处罚?难道家庭成员相对于抢劫者就不是公民了吗?张律师说,此类案件多发生在青少年中,可对于青少年,我国刑法中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条款,我的意思是说,《意见》相对于抢劫自己亲人的未成年人根本就是多余,在此捞到“好处”的只能是一些成年逆子!


    此外,如果单纯考虑“对家庭还是他们个人都没有太大益处”这一点,那么婚内强奸还算强奸罪吗?家庭暴力还该不该处罚?


    同样,在“抢劫所输赌资的行为一般也不视为抢劫罪”上,我也有一连串疑问,在我国,参与赌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一个人在违法之后又实施抢劫犯罪,本应罪上加罪,怎么反而相反减轻了处罚?《意见》如此规定,会不会助长现在社会上愈演愈烈的赌博现象,乃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赌徒间暴力火拼的作用?


    提出这一连串问题,我本人无力回答。我只知道法律是刚性的,也只能是刚性的,弹性的法律往往会给社会造成混乱。我还记得2003年1月23日,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条司法解释,变原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条款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当时笔者就曾撰文质疑这样“冲动”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卖淫嫖娼现象起到‘推动’作用”。果然,该解释的发布给后来的类似案件审理造成了很大混乱,也给受害人进一步带来了伤害。直到当年8月,最高法又匆匆发布通知,收回了那条司法解释。


    那么,现在最高法出台的这个《意见》是不是又是一次“冲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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