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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侮辱”

(2009-04-13 15:25:33)
标签:

法律

嫖宿幼女罪

强奸罪

未成年人

性关系

杂谈

分类: 评论·直抒胸臆

“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对法律的“奸淫”

 

◇衙外

 

近日,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5名被告人被检方以嫖宿幼女罪提请公诉,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佟丽华则认为,此案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强迫卖淫,而行为人在明知其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4月13日《中国青年报》)

 

终于有人站出来了!事实上,在我眼里,“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一个荒唐的罪名,它等于变相消解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等法律原则,让一个身心发展尚未完成、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故而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幼女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我们知道,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确规定:“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这也就是说,无论何时何地何原因,成年男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以前者“故意侵犯”视之,这样的刑罚看似“不近人情”,也一定程度上违背司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却是建立幼女在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和辨别能力的前提之下,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也符合我国国情。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增加的这条“嫖宿幼女罪”,从根本上与上述规定相悖,等于在一部法律里制造了两种概念,人为地混淆和模糊了法律界限。

 

事实上,正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这样一个罪名,其后的有关性侵犯幼女的刑罚一直概念不清。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236条第2款做了如下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样的司法解释当时一出台便引起社会强烈争议,笔者也曾撰文予以抨击,并断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卖淫嫖娼邪气起到“推动”作用,尤其会助长某些人以高价“破瓜”的邪恶心理。果不其然,由于该司法解释给各地对审判此类案件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8个月后,最高法又发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示〉的通知》。而几经反复,“嫖宿幼女罪”却依然存在。这实质上等于将被侵犯的幼女简单而粗暴地分为了两类,一类是“自愿”的,一类非自愿或被蒙骗、被强迫的,这里不仅无视了相当一部分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的社会现实,更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的一种歧视。这等于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诸如“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之后又增加了一句“但确实行为不端的未成年人除外”,真是让人越琢磨越绝望。

 

为此我们说,无论从法理还是实际操作层面上,“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甚至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律的“侮辱”,在危害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势必引发相关司法腐败,亟待废除。

 

 (2009年4月14日《广州日报》已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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