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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证监会和全国人大应该做什么?——大幅提高刑事追责标准(大家怎么看?)

(2015-01-16 16:55:56)
标签:

股票

注册制证监会和全国人大应该做什么?——大幅提高刑事追责标准

 

【刑法修改建议稿】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债务融资募集说明书、资产证券化等各类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证券,金额较大、后果较为严重或有其他较为严重情节的,对发行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证券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年以下两年以上有期徒刑;金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发行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证券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金,或者不低于五千万元罚金,以较高者为准。

单位犯前款罪的,比照上述条款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百万到三千万元罚金。

证券中介经营机构协助出具上述文件的,比照上述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涉嫌上述案件的,一审由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发生在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辖区内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相关省份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有法条】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境外立法例】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规定:“发行人依本法规定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财务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公司相关负责人、会计师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法174条规定,发行人在文件中有虚假记载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法第171条规定,在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中的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以及发行人依本法规定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财务业务文件中其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从“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历次修法过程中来观察,首先,从第171条的修改来看,对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追究和罚金,从最初(1988年)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万元罚金,逐步加重到(2013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两千万元罚金;其次,第174条对财务造假行为更是痛下杀手,提高刑责并规定更高的罚款额度;这凸显了采取严刑重罚的是台湾地区注册制实施重要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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