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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出行】对受害人有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8-05-12 11:12:38)
标签:

滴滴

律师

分类: 学法懂法


日前,一名21 岁空姐李某于 55 日晚间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网约车,在郑州空港区搭乘了一辆滴滴顺风车前往市区火车站的路上遇害,从知情人士提供的李某和其同事当晚互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李某用文字称,碰到个变态;说我长得特别美,特别想亲我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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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家人报案后,警方已经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该滴滴顺风车司机,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嫌疑人作案后弃车跳河潜逃,同一时间,滴滴公司悬赏百万帮助寻凶,并向死者李某的家人道歉,称作为平台辜负了用户的信任,在这件事情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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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李某的父亲对此回应:“滴滴故作姿态,审查监管不力…..

据最新消息显示,警方在犯罪嫌疑人行凶后跳河逃离区域打捞上一具尸体,疑似犯罪嫌疑人,正在做进一步DNA鉴定及调查。

http://s15/bmiddle/001HHFGczy7koSNGqFU8e&690

 

滴滴公司也高调宣称即日起顺风车平台业务全国停业整顿一周,以示对调查、修正安全隐患的高度重视。

http://s11/bmiddle/001HHFGczy7koSPCUmm8a&690

 

那么,假设警方调查最终被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凶手,且已经溺水死亡,从法律角度看,【滴滴出行】对死者家属是不是道歉就能免责?此种道歉或者后期的金钱给付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还是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

如果最终警方调查结论为:犯罪嫌疑人顺风车司机刘某即为杀害李某的凶手,且已经在潜逃跑过程中死亡,该案即告终结。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是侦查过程中发生且发现的,刑事案件程序在侦查阶段即告终结。

随后而来的是谁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后果?

首先,刑事责任个人自负,显然凶手将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凶手已经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受害人李某的直系亲属可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向凶手遗留财产的持有人、法定继承人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凶手的用人单位对死亡结果有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滴滴出行】平台,顺风车的车主一般都另有用人单位,且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营运输的企业,他们通过与【滴滴出行】建立合作协议,承接业务,公司负责车主的相关人事、劳动管理。如果系此类“顺风车”,那么这位车主的所属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注册“顺风车”的车主是个人,且其用人单位是经营与运输没关系的其他行业,司机只是在业余时间或上下班途中顺便载客,则纯属个人行为,事故与用人单位无关。

再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主体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滴滴出行】虽然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只是在乘车人与司机之间建立起居间介绍的桥梁媒介,但其同样向消费者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并收取消费者所支付的车款中的一定比例报酬,其有义务对居间介绍的对象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乘车人基于对【滴滴出行】平台的信任才会选择搭乘平台提供的司机和没有运营许可的车辆完成出行目的,因此,如果【滴滴出行】在选任注册司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处顺便提一下车主与司机的关系,【滴滴出行】声称经过核查,注册顺风车的车主是嫌疑人之父,如果【滴滴出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可以向嫌疑人之父的过错行为进行追偿的。

最后,我们打开【滴滴出行】网约平台,可以发现这个平台上分为“快车、代驾、专车、出租车、顺风车”等多种形式。相应的【滴滴出行】对注册的司机管理模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并非全部是简单的居间关系,注册成快车和专车每天还会有一定的工作量。

在李某遇害的案件中,虽然各路消息一直声称网约的是“顺风车”,但李某在深夜11点约车,【滴滴出行】平台接到的路线是从机场附近送到市区火车站,这种特殊的时间段、特殊的起始点派单,是不是需要平台谨慎?有多少“真正的顺风车主”在这个特定的时间、空间去顺路载客呢?

目前很多声音说因为发生刑事案件而指责【滴滴出行】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刑事案件具有偶发性、不可预知性,还有人说【滴滴出行】只是居间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本人认为在没有启动问责核查程序前尚不能简单定性,因为道义上的责任并非法律上的责任,而法律上是否有责需要靠证据支撑。【滴滴出行】第一时间的道歉及悬赏司机下落助力警方破案有积极意义,事后全面清查停业整顿消除隐患的态度和实干精神也值得提倡,我们希望这个社会有更多的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在受害人家属最无助的时候勇于承担,发现漏洞、规范管理,减少或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李国蓓

201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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