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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因情绪低落在朋友家自杀,家属状告对方获赔8万余元

(2017-06-06 09:37:33)
标签:

侵权

坠楼

分类: 学法懂法

201764日澎湃新闻

【女子因情绪低落在朋友家自杀,家属状告对方获赔8万余元】

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700331

    澎湃新闻新浪微博报道:陈先生做梦也没想到,邀请情绪低落的朋友芳芳来家中做客,在转身准备水果时,对方就从客厅跳楼身亡了。朋友的家人还将自己告上法庭索赔30多万。陈先生说,事发当天,因为领导批评了芳芳,所以当时她心情不好,自己还开导了她两句,根本没想到会跳楼,我没对芳芳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用语言刺激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陈先生承担20%次要责任,赔偿8万多元。法院解释:陈先生明知朋友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但其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严重后果,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

   目前对这条新浪微博的评论有二千三百多条,几乎是一边倒地批评判决。由于该新闻所涉案件信息量比较少,我们无法得知法官是如何从双方举证质证中确信被告应当对死者承担次要责任的,去除采编该新闻的记者、编辑在编写稿件时无意遗漏关键性证据认定外,如仅以新闻所能提供的要素和逻辑裁判案件,本案实为法理不通。

    首先,本案非刑事案件,亦非死者生前有征兆的自杀案件,情况特殊。

    报道称“事发后,警方对芳芳的死因进行了侦查,排除了陈先生的嫌疑。”   

    基于死因不明案件首先由警方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分析死亡原因,以确定是否为“他杀”的刑事案件办案流程,警方得出系“坠楼身亡”,芳芳的父母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基本可以断定:芳芳在死亡前一定时间内,没有与陈先生发生过性行为、没有与陈先生或第三人发生过激烈的言语冲突、体表也没有与坠楼过程无关的外伤等等涉及凶杀嫌疑的条件。

    这是讨论陈先生民事责任的大前提,以下论述皆以该“断定”为真时成立。

    其次,本案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归责,裁判错误

    报道称“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陈先生邀请芳芳到其家中聊天,芳芳来之前无任何反常举动,而陈先生明知她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但其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严重后果,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陈先生对芳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我认为上述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文中法官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确定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一、违法行为;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四、过错,全部由原告举证,缺一不可。

    我们先看被告陈先生有没有违法行为以及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文中法官认为:“陈先生邀请芳芳到其家中聊天,芳芳来之前无任何反常举动,而陈先生明知她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

    陈先生明知芳芳心情不好,邀请到家中作客,是违法行为吗?显然不是。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显然是。

    陈先生明知芳芳心情不好,到厨房去准备水果,是违法行为吗?显然不是。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给予朋友安慰?显然是。

    那么法官裁判的“违法行为”还剩下什么?

    答曰:陈先生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反常行为”

    请问这样的违法行为原告能证明吗?显然不能。

    陈先生“未预料到”和“未有效阻止自杀”不同,“未预料到”是思想上的认识,如果将“未预料到”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来处理,则必须在法律上陈先生有“应当预料到”的义务,即具有在先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处于特定的条件下,即死者以语言或行为向他表明要跳楼,他根本不应当“预料到”。

    1,“原告主张芳芳精神正常”与“陈先生承担芳芳突然自杀的注意义务”

    基于生活经验判断,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没有任何迹象的突然坠楼身亡,非刑事案件,死亡原因大致分为两种,一为意外坠楼,二为主动自杀。人只有在极度绝望的时候,才可能选择以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能够瞬间产生“极度绝望”的情形通常也分为两种,一为死者在生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例如严重的抑郁症;二为死者生前受到了来自他人的超出其心理承受能力的严重精神刺激。

    从警方的调查结论可推定,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生前受到了来自他人的超出其心理承受能力的严重精神刺激”,新闻信息中显示,原告芳芳的父母坚持认为是“有原因的自杀”,非意外事故,且称芳芳生前无精神疾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证明芳芳的死和陈先生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原告的主张显然是要将因果关系建立在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要对另一个精神正常的人承担起防止她突然自杀的注意义务,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陈先生根本无从预料“因领导批评几句而情绪低落”的芳芳会不会突然自杀,综合全案信息,死者系意外坠楼或因患有精神疾病突然自杀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原告无证据证明芳芳与陈先生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与“陈先生对芳芳的死承担比普通朋友高的注意义务”

    原告主张芳芳与陈先生存在男女朋友关系,虽然是否存在此种关系对于芳芳意外或自杀死亡的定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对于陈先生是否要对芳芳的死亡承担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是有重大影响的。因为只有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交往频繁、关系密切,对彼此间的情感变化才可能有更细微的关注,陈先生才有可能对芳芳的思想、性格及情绪波动有深入的了解,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同时,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如果陈先生与芳芳确实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且因感情问题发生纠葛,原告方举证并不困难,在警方调查死因时对陈先生及周围邻居的询问笔录、走访调查以及芳芳生前好友、同事的证词或芳芳的遗物文件、电脑、电话中,总能够找到蛛丝马迹。而本案原告似乎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或者法官没有采信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法官判决结果却要求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这个“理”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理”?

    再次,我们再看被告陈先生有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原告方来举证证明被告陈先生知道或应当知道芳芳有自杀的倾向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第1,原告方首先自己不认可芳芳有精神疾患,法院也确认“芳芳来之前无任何反常举动”,也即作为普通朋友,被告陈先生没有理由要对行为举止正常的芳芳作特别注意;第2,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芳芳与被告之间有亲密的恋爱关系,即被告没有义务要承担比一般人更细微的注意义务,随时观察芳芳的情绪波动;第3,原告不能证明芳芳生前与被告或他人发生过激烈的冲突或表示过有自杀倾向,即在现场的被告陈先生没有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芳芳的精神遭受了强烈的刺激,有自杀的倾向性,那么如何判定陈先生要对芳芳坠楼承担“过错责任”呢?

    综上,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知悉死者生前有自杀倾向或死者与被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判定被告“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的限度,应以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范围和采取的措施为限,不适用无任何征兆的突然“自杀”行为,对于普通朋友而言,要求其注意坐在家里聊天的客人随时“自杀”的义务过于苛刻,被告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芳芳会从自家窗户坠落而亡。

    三、本案芳芳为意外坠楼或本身存在精神疾患的可能性更大。

    文中提到“陈先生称事发当天,因为领导批评了芳芳,所以她到家中时心情就不好,自己还开导了几句,根本没想到她会跳楼。”按陈先生的说法,芳芳生前在陈先生家坐客的时间应该不长,领导批评的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无从知晓,但我们认为警方在判定死亡原因时应该有过相关调查,法官在审理时也不难核实陈先生的辩解是否为临时编造。且死者如在生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例如严重的抑郁症,自己没有意识到,也没有过就医的经历,其他不经常接触的人则无从知晓。所以,如果陈先生叙述的事件经过属实,无特殊征兆的坠楼,芳芳因到窗边做其他动作发生意外或因精神疾患跳楼自杀的可能性更大。当然,本人观点并不是说芳芳因意外坠楼或精神疾患跳楼自杀陈先生不负民事责任,相反,如果陈先生家的设施存在问题或明知芳芳有精神疾患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倒是符合过错原则。

    四、法院判决的两难。

    白发人送黑发人,无疑是场人生悲剧,芳芳的父母得知噩耗必然悲痛万分,好端端的女儿无缘无故地从陈先生家窗户坠楼而亡,确实蹊跷。按新闻稿件信息显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已经查明芳芳生前没有与陈先生发生过纠纷、争吵、感情纠葛等情况,但考虑到原告老年丧子,一旦判不好,抬棺材、闹访上访的事将永无宁日,也就和稀泥把陈先生的公平牺牲掉了。如果确实如此,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将会产生很不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引发的“老太太倒地该不该扶”道德大拷问一样,朋友情绪低落时,该不该劝、怎么劝、哪里劝,也将是个大问题。

李国蓓律师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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