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条款
(2009-08-07 21: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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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美国杂谈 |
分类: 学法懂法 |
忙于事务的时候很难静下心来写些东西。本打算写一篇关于公司治理的文章,一拖再拖。近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站上看到《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很有一些想法。
我国的工伤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过多,造成了工伤事故受害者从提起工伤认定到最终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少则一、两年多则三、四年,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工伤受害者的处境更是雪上加霜,所以此次《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简化程序的修改无疑是广大劳动者的福音。
对于拟取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条款的修改,本人还是有一些不同的意见:
我国的部门法之间在实践中经过了若干年的不断完善,补充,可以说相互能够衔接,基本杜绝了大范围的法律空白地带。但在局部一些细节问题上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调整或由相关权威部门做出解释或说明。比如前些日子我写的一篇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肇事的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目前这一块除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只有在肇事者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向其索赔,并且只有在被告有可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可能被现实赔付。我个人认为这是不利于机动车受害者作为平等地享有包括生命、健康价值在内的基本人权的平等保护的。
截至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约1亿7655万辆,其中汽车6962.6万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约为1亿8883.6万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亿2914.77万人。如此庞大的数字,相对应的是事故发生的机率也很高。前几日我居住的小区门口居委会贴了一张告示,称本地区上一月共发生交通事故7起,死亡1人,重伤X人,直接经济损失X万元,请大家遵守交通安全。我不禁想只是我们这样一个居住小区,那这个数字扩大到全区全市岂不是要大得惊人?作为律师,自然想到的是后续的理赔问题,如何使受害者及其家属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交通事故给他们带来的创伤和影响。
与多数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这个我们几十年来一直特别爱拿来做对照的国家相比,保险体系和索赔机制的完善程度有很大的不同。在美国,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相应完善的保险和专门的交通事故审理法院以及相应的可以选择的“简易”程序,通过律师的索赔(律师费的转付问题也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受害者可以很快地、足额地的获得赔偿。同时,人身伤害责任赔偿主要是补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工资损失和恢复费用,此点似与我国无异。但对于轻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理赔,人身伤害责任赔偿也提供受害人疼痛和遭受痛苦的补偿费用。例如,由于汽车事故导致受害人身体损伤,以至于情绪低落、行动不便等。
再看我国的理赔现状:受害者需要律师的帮助就需要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目前在诉讼中要求败诉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限制严格,通常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肇事方事发后不积极理赔,态度恶劣,造成社会矛盾较多。
这次取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条款的另一个原因之一官方称是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这个解释的初衷缘于双重赔偿的理论。而这种理论完全是推论并非来自实践的统计数字。事实上,能够得到双重赔偿的只是很少的一部分人,大多数人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最终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渠道。即使是同时获得肇事方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二者在计算时对数额也会有所考虑,因此不存在真正获双重赔偿的人。
综上,我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取消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条款简化的仅是相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的工作,剥夺的却是广大工伤参保人员的利益,是不可取的。正如征求意见中谈到的考虑因素的第二条: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我认为广大人民群众要求修改的呼声的真正含义是扩大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范围,去掉“机动车”三字的限制,并非取消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