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案强奸罪----为受害女孩正名
(2009-04-11 08: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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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不平静的心海 |
2009-4-10京华时报讯:
历时10多个小时,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庭审于昨天凌晨结束,此案将择日宣判。习水县法院透露,检查院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8日8时30分庭审开始,中午短暂休庭后,14时左右继续审理,直至9日零时30分左右庭审全部结束。据了解,涉案人大代表母明忠暂时未审。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袁荣会(容留者)先后容留介绍11名中小学女生卖淫,至少邀约13人来嫖娼,包括5名公职人员和一名县人大代表,其中陈孟然将一幼女带到习水县东方大酒店嫖宿。
涉案5名公职人员详情
李守明
陈 村
黄永亮
陈孟然
冯支洋
嫖宿幼女罪是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二十年。从这个刑期与起刑点的规定来看,上述公职人员、人大代表至多就在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范围内量刑,且因不属于经济类犯罪,加之我国罚金标准本身也不高,因此并处罚金也是无关痛痒的数额。而相对于十余名花季女孩来说,她们的一生也许都要带着抹不掉的阴影。
卖淫、嫖娼行为在我国刑法当中并不单独构成独立的罪名,因此,此种形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由于物质生活的丰富,经济收入的增长和寻求某类刺激的多种因素,嫖娼者不在少数,而为了追求物质利益、迫于某种压力或是追求某种刺激,卖淫者也大有人在。不可否认,自古至今,这一对合性的行为履禁不止。我认为《刑法》之所以不将此两种行为作为调整对象,有其认定的难度并且这种行为如不涉及他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要较之一般犯罪行为要小,并且对于是否为卖淫、嫖娼行为一时也是很难界定,需要大量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使无辜的人受牵连,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再回来谈本案,作为十四岁以下的幼女,首先界定为未成年人,其身心均未发育成熟,其对其行为及意识的控制能力受限,在我国《民法通则》当中,十六岁以下被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二字从法律的角度说明了未成年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和意识承担全部的责任。我国《刑法》也以十四周岁为界点,强调了未成年人的行为和意识的差异性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同性。
而《刑法》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强奸罪,该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尽管强奸罪的起刑点较低,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具备法定的从重情节,即奸淫的对象是幼女,其量刑幅度至少要在三年以上直至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再看“习水案”的这些犯罪嫌疑人,为了寻求刺激,慕名而来,年龄不小不要,不是处女不付钱的态度,难道他们不是明知的吗?难道不应以强奸罪来处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