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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议论 |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有很多令人欣喜的进步,但部分规定,也仍有完善空间:
1.对什么是互联网服务应予以界定
例如,在市面上销售的以光盘等形式发售的杀毒软件,操作系统软件等同样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办法》并未明确指出这些是否纳入监管范围;
2.关于第三方评测
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发布测评结果。
(1)仅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异议的情况,若接受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对此存在异议,该遵循何种途径处理应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2)《办法》或许是为了防止恶意竞争而要求“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发布测评结果”,但实际上,在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中,许多第三方机构和公司对其它公司的服务做出评测是十分正常的行为,该组织需要为自己的评测与信息发布承担商誉、道德与法律上的后果。政府来“另行规定”“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认定方法及检测事项”,将带来执行上的难度,并增加寻租可能,影响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弱化同业竞争与监督。
政府应该以加大对不实发布和恶意评测的事后惩罚来推进公平竞争,而不应进行前置性许可。
3.“明确提示”与“用户同意”
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明示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
“明确提示”与“用户同意”十分重要。但是,对于“明示”,“明确提示”缺乏细化的规定。现实情况中,很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会提供一个冗长的用户服务协议给用户在注册时查看,很多用户根本不会查看就点击“同意”。
因此,
(1)是否有必要细化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简洁,清晰,明白地“单独列出”相关的信息来征询用户是否同意;
(2)是否有必要对何为“用户同意”做出明确规定。禁止采取“默认同意,选择不同意”的做法,要求明确给予用户选择同意后方可执行。即应该采取接受机制(opt-in),而非拒绝机制(opt-out)。
4. 什么是“正当理由”
《办法》中多出处“无正当理由”理由下的侵权行为予以禁止,但未对何为“正当理由”做出明确解释,容易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逃避责任的借口。应该对“正当理由”予以严格限定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或个人权利。普通商业利益不应该成为“正当理由”。
5. 基于权责对等和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考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或者承担有限的责任,目前也需要进一步厘清和规范,当然,这需要法律层面的努力,一部《办法》显然难以做到。
6. 部门办法约束力有限,尤其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人大应该加紧立法。
1.对什么是互联网服务应予以界定
例如,在市面上销售的以光盘等形式发售的杀毒软件,操作系统软件等同样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办法》并未明确指出这些是否纳入监管范围;
2.关于第三方评测
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发布测评结果。
(1)仅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异议的情况,若接受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对此存在异议,该遵循何种途径处理应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2)《办法》或许是为了防止恶意竞争而要求“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发布测评结果”,但实际上,在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中,许多第三方机构和公司对其它公司的服务做出评测是十分正常的行为,该组织需要为自己的评测与信息发布承担商誉、道德与法律上的后果。政府来“另行规定”“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认定方法及检测事项”,将带来执行上的难度,并增加寻租可能,影响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弱化同业竞争与监督。
政府应该以加大对不实发布和恶意评测的事后惩罚来推进公平竞争,而不应进行前置性许可。
3.“明确提示”与“用户同意”
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明示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
“明确提示”与“用户同意”十分重要。但是,对于“明示”,“明确提示”缺乏细化的规定。现实情况中,很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会提供一个冗长的用户服务协议给用户在注册时查看,很多用户根本不会查看就点击“同意”。
因此,
(1)是否有必要细化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简洁,清晰,明白地“单独列出”相关的信息来征询用户是否同意;
(2)是否有必要对何为“用户同意”做出明确规定。禁止采取“默认同意,选择不同意”的做法,要求明确给予用户选择同意后方可执行。即应该采取接受机制(opt-in),而非拒绝机制(opt-out)。
4. 什么是“正当理由”
《办法》中多出处“无正当理由”理由下的侵权行为予以禁止,但未对何为“正当理由”做出明确解释,容易成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逃避责任的借口。应该对“正当理由”予以严格限定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或个人权利。普通商业利益不应该成为“正当理由”。
5. 基于权责对等和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考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或者承担有限的责任,目前也需要进一步厘清和规范,当然,这需要法律层面的努力,一部《办法》显然难以做到。
6. 部门办法约束力有限,尤其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人大应该加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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