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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深圳房地产律师颜宇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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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占有,是指对于物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占有作为一种事实,不同于毫无法律意义的事实,其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得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且具有保护占有的功能。保护占有的功能,是指具有对物的事实支配,以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的社会作用,由此体现的理念是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现状。无论占有人为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皆可主张占有保护。
实务中对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的保护乃主要通过《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加以实现。
一、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占有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作为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上做了相应规定。
1.构成要件:
(1)请求权人必须是占有人。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占有人,至于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均在所不问。
(2)占有被侵占。侵占,以法律禁止的私力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具体而言,即非经法律许可且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占有剥夺。
(3)被请求人是现时的侵占人。
(4)占有人须在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
2.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款是关于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之规定,许德风教授认为其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第一款的注意规定;吴香香副教授认为其仅是一项参引性规范,指示参照过失侵权的一般规则。对单纯占有的侵害无法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单纯占有只具有排他效力,而不具有任何财产归属内容,不能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保护。可以主张赔偿的“损害”,只能是对占有人之收益权限的损害,而有收益权限的占有人在我国法上仅限于有权占有人。对有权占有的侵权法保护,实质是对占有本权的保护,而非占有保护。因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占有保护的固有内容。在法律适用中,应以《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参引侵权规范,或者直接以侵权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占有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区别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得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都属于物上请求权,形式结构也相似,但内容不同:
(1)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首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的主体;而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以物权人为请求权的主体。
(2)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成立要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他人的无权占有为成立要件。
(3)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要求。
总之,二者的目的和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可以发生竞合关系,可以合并行使,也可以先后行使。
三、司法拍卖房在特定情形下的移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不动产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2019〕84号
第十条
(1)执行标的物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且不属于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或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情况,承租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
(2)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共有份额或以执行标的物共有份额抵债,且共有物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3)案件情况特殊,实际清场客观有困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要求不清场拍卖,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移交的。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