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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头顶上方的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思考

(2019-07-16 18: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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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合伙人

丹柱律师事务所

深圳颜宇丹律师

高空抛物坠物

http://p9.pstatp.com/large/pgc-image/e5ad7f6350954619bee6a6ff2585f61f深圳近日发生数起高空坠物伤人事件,尤其是发生在福田区的高空坠物夺走六岁男童生命事件,更是引发全社会的强烈关注。7月9日下午,《深圳律师》杂志81期思辨与争鸣栏目联合宣传委与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共同在深圳图书馆二楼贵宾厅举办了“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思考”主题圆桌会议,此次会议主要围绕高空坠物、抛物致人损害等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提出有效意见和建议防止悲剧再发生。深圳市律协宣传委副主任颜宇丹律师受邀参加该圆桌会议,并针对研讨会议题及记者提问发表了以下看法和建议。

关注一:高空坠物或者抛物致人损害,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市律协宣传委副主任颜宇丹律师认为,高空坠物或抛物致人损害事件的民事责任主体可按以下两种情形确认:

1.在能够找出真正实施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高空抛物或坠物侵权行为是一种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高空坠物能够确定为某一具体房屋,属于业主自住,则由该房屋的业主作为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若高空坠物能够确定为某一具体房屋,属于承租人在居住,则由业主和承租人作为坠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高空坠物属于区分所有权状态高层建筑物中的公共部分,且有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则由相应的所有人(比如开发商或者小区公共部分的共有业主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在其物业管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应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责任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1)责任主体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无法举证排除自己。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证明以下事项予以免责:

(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关注二:物业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谈到该问题之时,深圳市律协宣传委副主任颜宇丹律师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属于管理人角色,其与建筑物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维修以及安全隐患的排除都具有一定的职责,因此从物业管理合同看,如果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或坠物事件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根据合同对高空抛物或坠物发生的可能进行防范和监管,可以看作是不作为,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看作一种违约责任,在业主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以后可以根据合同追究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物业管理公司还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要求,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在高空坠物、抛物致人损害事件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注三:目睹高空抛物事件,第一时间该怎么做?

市民如果遇到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首先该怎么办?颜宇丹律师认为在及时抢救受害人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并采取现场勘查、鉴定或者张贴悬赏广告等手段更有利于锁定民事侵权主体,另外,有些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事件的“责任人”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注四: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看法?

颜宇丹律师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确立的规则虽然给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具体规则,摆脱了类似情况无法可依的状况,也体现了同情弱者的民法基本立场及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精神,但很难说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因为该条规定存在着理论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硬伤”:

1.在客观上会造成道德风险,即,明知抛掷物、坠落物归属的情况下,考虑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支付能力,故意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

2.在实际情况中,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往往是难以证明的。

3.该条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合理,道理很简单,就像刑法中让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一样,其可能性较低。要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证明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违背了未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的证据法原理。推定所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违背了违法行为不能推定的侵权法原理。“可能加害者”如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将“连坐”,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无辜者连坐”制度,是我国立法的历史性倒退。

4.“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难以确定,在适用上易生纷争。本条规定引发的纠纷远比其能够解决的纠纷多得多。

5.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补偿的问题,更多的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关注五:在防止高空坠物、抛物方面,有无合理化建议?

颜宇丹律师的几点建议:

(1)建议立法上对加害人不明的,应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法院不宜受理加害人不明案。如现场及致害物均保护完好,应请求公安机关侦查。若公安机关不履行侦查之责,则属不作为违法执行职务。若公安机关已尽侦查之责仍不能破案,公安机关应会同国家民政部门对受害人实施救济。

(2)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及“适当补偿”的范围加以限定,以规范法官的裁量权。例如:《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所谓的“补偿责任”,但并没有对“补偿”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数量进行确定,这就需要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可以根据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出台相应的关于补偿标准的解释,确定是全部补偿还是按一定比例补偿。针对其“补偿”的性质,比较倾向于按一定的比例补偿,可以确定一个最高限度,并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特殊情况对补偿金额做出适当的调整。

(3)在刑事责任中,可参照香港立法规定,或者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若加害人有意针对他人高空抛物,将以涉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定罪论处;若加害人将物品放置在容易造成危险并容易坠落的地方,造成伤亡的又将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论处;若抛物侥幸没有产生损害结果或者结果甚微,在没有现行法规定以及无法跟进制裁需要的情形下,对于此类抛物行为则可单列做出解释规定,按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并予以重罚。

(4)增列物业管理公司为责任承担者之一。只有在法律上严格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才能促使物业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警示、宣传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监控措施,预防案件发生,而且受害人的损害,相较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物业管理公司特殊的管理人地位来说也确实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5)完善社会基金制度与保险制度。建议设立高空抛物致损社会救济基金,由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业主为出资人设立的基金,用于补偿因遭受高空抛物损害的受害人。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商业保险制度,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受的损失。建筑物使用人对可能发生的法定补偿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建筑物使用人对损失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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