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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

(2014-09-15 23:08:16)
标签:

房产

小产权

司法

深圳房地产律师

颜宇丹

关于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


    早在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表示了关于审理农村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在农村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中,要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对于无效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要通过运用缔约过失责任避免当事人利益失衡。”(载于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 
    在更早的2004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发布《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

可是在处于经济特区的深圳市目前法院的作法仍是在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只支持买方要求返还购房款而不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也不支持卖方反诉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笔者颜宇丹律师认为,深圳法院这一审判理念与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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