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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的漏罪如何处理?

(2014-06-29 09:18:09)
标签:

数罪

刑法

犯罪嫌疑人

深圳律师

颜宇丹

在某公司任职人事文员的李某在职期间,利用核算员工工资和发放离职员工的工资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离职员工付款单及退饭卡单据,采取多领少发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财产。该司发现大量单据被篡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随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全部证据。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对李某刑事拘留,侦查该案。李某归案后退回小部分赃款,法院认定李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13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李某服刑期间,公司又发现一些李某经手的票据以同样手法篡改并职务侵占的事实,对此,在程序上应当如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呢?关于如何追究该漏罪,本案涉及到数罪并罚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数罪可分为同种(同一罪名)数罪与不同种(不同罪名)数罪。对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如何并罚,涉及两个法律条文,即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方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新发现漏罪时的并罚方法。这两种并罚方法适用的条件有所不同,第六十九条只适用于不同种数罪,而不适用于同种数罪,也就是说,对同种数罪不能适用数罪并罚,但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而第七十条既适用于不同种数罪,也适用于同种数罪,因为法院对前罪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现又发现了漏罪,也应对漏罪作出新的判决,这就需要采取数罪并罚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可以看出,这不单是数罪的合并,而是两个判决的合并。

鉴于本案李某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故公安机关就漏罪重新立案侦查完毕后,只起诉漏罪即可,法院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按数罪并罚判刑,即前后两个罪所判刑罚相加后,减去已经执行了的刑罚,确定最终的判决结果。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一般的并罚方法,而第七十条规定的是特殊的并罚方法,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适用特殊并罚方法时,应考虑一般并罚方法的基本精神,虽适用数罪并罚,但在决定执行刑期时,可将漏罪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但不应超过该罪的法定最高刑。

 

 

附: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6日《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2〕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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